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35:43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的10%;
  (2)城市维护建设税的15%;
  (3)水利建设基金省级返还部分。
  第四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1)中小河流和病险水库治理、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2)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3)防汛抗旱应急设施修复和建设;
  (4)水利前期工作;
  (5)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七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每年由市水务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使用。利用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由水务和其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情况应接受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的监督。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各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于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2日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立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种类、体量和造型。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核发、撤 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1988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
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问题另行规定。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一等(七元)
和平区 滨江道沿街 解放路——南京路
独山路沿街 南京路——西宁道
解放路沿街 解放桥——徐州道
和平路沿街 东南角——营口道
辽宁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新华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长春道沿街 新华路——大沽路
开封道沿街 建设路——大沽路
和平、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海 河——南京路
南开区 东马路沿街 东南角——东北角
红桥区 大胡同沿街 东北角——金钢桥
二等(五元)
和平区 荣吉街沿街 和平路——东兴街
多伦道沿街 和平路——山东路
南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大沽路
西安道沿街 长沙路——河北路
和平、南开区 南马路沿街 东南角——西南角
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南京路——围堤道
南开区 古文化街沿街 水阁大街——老铁桥大街
一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三马路
南开、红桥区 北马路沿街 东北角——西北角
红桥区 估衣街沿街 大胡同大街——
北门外大街
北门外大街沿街北马路——金华桥
三等(三元)
四至范围 东:京山铁路、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南京路、马场道
西: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大街
北: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大街、张自
忠路、建国道、四经路
四等(二元)
河北区 中山路沿街 金钢桥——北站
红桥区 河北大街沿街 南运河——铁道
四至范围 东: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铁路、十五
经路、六纬路
南: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堤道、友谊
路、宾水道、紫金山路
西: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马路、西马

北: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河马路、医
院路、狮子林大街、水梯子大街
五等(一点五元)
四至范围 东: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东线、津塘
公路、光华路、富民路
南:郑庄子大街、北柴场街、东西大街、
南北大沿、大沽南路、解放南路、黑
牛城道、纪庄道
西:红旗南路、红旗路
北: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路
六等(一元)
市区五级地价区以外地区、市区、郊区交界处以内
四至范围(塘沽区)
东、北:塘沽站至塘沽南站铁路沿线
南:海河
西:社会大街
七等(零点五元)
塘沽区六级地价区以外地区、郊区、汉沽区、大港区
八等(零点三元)
五个县县城、县属镇(建制镇)
注:计税面积只作为纳税依据,不作他用。



198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