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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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报告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城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消防车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其新建、增建、改建及维护由城建、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车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八条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有效;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九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和擅自挪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
第十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已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火灾扑救。

第四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提高全民消防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公安消防机构宣传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刊登。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劝阻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社区、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对居民、学生、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单位和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消防灭火演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建立检测维护档案,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落实管理措施,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保持通畅。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网吧、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场所除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自查维护外,还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动用明火施工,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封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8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申报后4个工作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资的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和其他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四)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装卸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人员;
(六)其他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消防工程的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抢救物资,扑救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社会抢险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者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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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铁路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铁路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琼人劳保专〔2007〕5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交通厅职改办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铁路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根据铁路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条 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为高级工程师。
第四条 铁路工程包括:铁道运输专业、铁道电务专业、铁道工务专业、铁道机务专业、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建筑专业。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二)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三)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四)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五)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一等奖前两名、二等奖前三名)。
(六)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第八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 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二)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三)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条件
(一)全面、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其中至少一个分支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
(二)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前沿科学和边缘科学方面的知识。
(三)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练运用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有处理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和解决技术管理、生产中的关键性问题或技术难题的水平和能力,能独立承担重要技术攻关工作。
(五)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二条 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两项以上部门或本企业重点科研、技术攻 关项目,或一项以上省、部级科研、技术攻关项目。
(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在本行业中主持推广,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三)主持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技术审查、技术鉴定或科研成果验收等工作。
(四)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本企业扩改建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在生产施工过程中,参与两项以上排除重大技术故障或解决重大技术难题。
(五)作为主要参加者,编写过本行业的规范、规章、技术规程等并在企业应用。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一)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二)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三)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第十四条 认定条件
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考核合格,可直接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第十七条 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第十八条 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第十九条 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第二十条 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鉴定,技术报告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铁路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根据铁路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条 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为工程师。
第四条 铁路工程包括:铁道运输专业、铁道电务专业、铁道工务专业、铁道机务专业、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建筑专业。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二)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三)本专业中专毕业,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四)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的主要技术人员(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第八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 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或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或在省级内部专业刊物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二)撰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实用价值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条件
(一)熟悉与本专业技术相关的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
规程、规范和规定,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在实际工作中能熟练应用。
(三)能独立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或故障,有较丰
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实践经验。
(四)能独立处理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独立承担较
重要的技术攻关工作。
(五)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技
能。
(六)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二条 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或具体负责过生产工艺、安全生产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不少于2项。
(二)参加过2项以上工程项目设计或施工,并较好地完成其中一部分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工作。
(三)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1项以上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改造、技术攻关的研究工作。
(四)参加过2项或主持过1项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的工作。
(五)作为主要成员完成企业的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年度计划、生产计划的编制工作不少于3项。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一)获地厅级科技奖三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二)获县级科技成果一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三)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第十七条 本条件所称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第十八条 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第十九条 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鉴定,技术报告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
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技术员和助理工程师。
第二条 申报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受聘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学历资历条件
第四条 认定技术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全日制普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第五条 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日制普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第六条 申评技术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非全日制普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第七条 申评助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全日制普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大学专科学历,取得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
(三)非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四)中专学历,取得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4年;
(五)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六)技工学校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并取得本专业大专以上后续学历。
第三章 专业工作能力条件
第八条 技术员资格专业工作能力条件:初步掌握并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胜任本职工作,能协助完成本专业一般性的技术任务。
第九条 助理工程师资格专业工作能力条件:基本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知识,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能力,有独立解决本专业一般技术问题的实践经验。
第四章 接受继续教育条件
第十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期间,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学时,并经省交通教育主管部门核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条件所规定的学历均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国民教育,包括普通高、中等教育和成人高、中等教育,以及自学考试合格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
第十二条 本条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人才流动服务收费
(一)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人才流动服务费(见附件);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制定本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二)政府人事部门的行政机构,在办理干部调动时,不得收取人才流动服务费;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关系的保存和档案管理工作,也不得实施与此相关的收费。
二、高级公务员培训收费
中国高级公务员培训中心对参训出国学员每期每人可收取300元出国服务费。主要用于出国人员国内段交通费、签证费、机场费、翻译费等支出。
三、人事系统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以前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人才流动服务收费项目
及标准

附件:
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人才流动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
序号| 收 费 项 目 |计算| 收费标准 | 备 注
| |单位| (元) |
----|--------------------------|----|------------|--------------------
一 |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 | | |
----|--------------------------|----|------------|--------------------
1.|个人求职登记表成本费 |套 | 0.30 |
----|--------------------------|----|------------|--------------------
2.|推荐人才成功服务费 |人 | 10 |
----|--------------------------|----|------------|--------------------
| | | |接收初级人才15元
3.|单位接收推荐人才服务费 |人 | 15~60|接收中级人才30元
| | | |接收高级人才60元
----|--------------------------|----|------------|--------------------
二 |保存人事关系、档案收费 | | |
----|--------------------------|----|------------|--------------------
1.|个人委托保存人事关系、档案|月 | 15 |
----|--------------------------|----|------------|--------------------
2.|民办、外资、乡镇企业委托保|月 | 20 |
|存人事关系、档案 | | |
----|--------------------------|----|------------|--------------------
3.|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 |月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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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出国政审收费 |人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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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招聘、招考服务收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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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招聘、招考 |人 | 50 |只限单位录用、调入、
| | | |国家机关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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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托人才流动中心招聘、招考|人 | 100 |只限单位录用、调入
| | |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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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协调调出、调入争议收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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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费 |人 | 5~10 |个人申请5元;单位
| | | |申请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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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个人申请40元;单位
2.|协调争议成功 |人 |40~160|申请,初级人才70
| | | |元,中级人才120元,
| | | |高级人才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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