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9:57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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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的通知

中国烟科标


国烟科标[2004]80号

关于印发《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的通知




各中烟工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并各编码分支机构:
  为妥善解决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的历史遗留问题,国家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GB12904-2003《商品条码》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经充分协商,确定了《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以下简称“调整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中烟工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立即转发所属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生产企业,按照调整方案要求完成卷烟条码重新注册工作;各编码分支机构要为卷烟生产企业顺利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
  为规范烟草行业商品条码的应用,按《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商品条码》国家标准(GB12904)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方案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1、原广州卷烟二厂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6901028已于2004年3月19日注销,各卷烟生产企业须于2004年12月31日以前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按《卷烟生产企业厂商识别代码分配方案》(详见附件1)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正在重组过程中的卷烟生产企业,此项工作可暂缓,但最迟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2、卷烟生产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为前7位6901028加3位共10位,即:6901028***;产品项目代码为2位,最后一位为校验位。
  3、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提出GB12904《商品条码》国家标准中相关内容的修改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科技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对卷烟商品条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并负责对卷烟条码应用情况实施监督。
  4、鉴于国家对烟草实施专卖的特殊情况,在向卷烟生产企业分配厂商识别代码时,编码中心商国家局科技工作主管部门后,分配6901028打头的10位厂商识别代码.
  5、各编码分支机构须积极配合有关工作,为卷烟生产企业顺利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创造条件。各卷烟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续展以及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的程序及费用参见附件2,各编码分支机构联系方法见附件3。
  6、各卷烟生产企业尽快清理本单位需要调整的包装材料,做好相关信息系统的调整衔接工作;条码需要调整的卷烟生产企业的包装材料的消化和条码调整工作务必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
  7、为防止因条码变动引起卷烟市场销售的波动,各卷烟生产企业要及时做好宣传工作,并与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及时沟通。
  8、卷烟生产企业在本调整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科教司标准化处辜菊水联系,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电子邮件地址:gujs@tobacco.gov.cn。卷烟生产企业在办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与编码中心管理部或当地编码分支机构联系,编码中心管理部联系人:陈洁,电话:(010)62017188。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 件:

  卷烟生产企业厂商识别代码分配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0
  卷烟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续展以及变更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程序及费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1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各分支机构联系方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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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解决“三农”问题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2000年以来,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由点剑面稳步推进,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效,基本实现“减轻、规范、稳定”的预期目标,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各项改革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但是,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农民负担仍然较重,相关配套改革滞后,农民减负的基础还不牢固。必须通过深化改革试点,进一步从源头上减轻农民负担,从制度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今年中央决定加大农村税费改革力度,试点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是前一阶段改革的延续、拓展和深化,涉及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对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和原则
  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认真落实今年减免农业税改革政策,注意妥善处理好农村税费改革与其他农村相关改革的关系,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稳步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按照上述要求,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按照中央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在中央政策的指导下,各地从实际出发,大胆探索,进行全面部署.实行分类指导。
  (三)统筹兼顾,配套推进。税费改革和配套改革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突出重点,相互衔接,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
  (四)积极探索,循序渐进。要及时了解新情况和新问题,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的有效措施,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
  (五)狠抓落实,规范操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规范程序,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二、全面落实2004年农业税减免政策,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分类指导
  按照五年内取消农业税的总体部署,2004年在黑龙江、吉林两省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1个粮食主产省(区)的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省份农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或取消。一些地方可根据本地的财力状况,自主决定多降税率或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征收牧业税的地区,要按照本省(区)减免农业税的步骤和要求同步减免牧业税。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今年农业税减免试点工作,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分类指导,搞好政策宣传和干部培训,规范操作,确保减免农业税政策全面落实到位。国务院确定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省份和地方自主决定免征农业税的省份,要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配套改革的目标、步骤及措施,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及时完善改革政策。降低农业税税率的省份,要按照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和降低后的税率,如实核定农民应缴纳的农业税及其附加额,落实到户,并得到农民认可。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工作,避免毗邻地区因农业税负担不均衡引发新的矛盾。要切实把取消国有农(牧)场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业税税率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场职工和农民。
  要全面落实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政策。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统一按调整后的农业税税率征收农业税,实施免征农业税试点的地区不再改征农业税;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改征农业税。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各地区要明确减免农业税后“三个确保”的经费保障措施。中央财政对地方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业税税率减少的收入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粮食主产省(区)和中西部地区倾斜。经济较发达的非粮食主产省份减少的收入,由地方财政自行消化。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也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改革。
  三、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巩固农民减负基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适应减免农业税的新形势,进一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要加快乡镇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要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严格核定和控制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管理,五年内不得突破。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按照将事业单位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整合乡镇事业站所。乡镇政府不再新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要清退机关、事业单位超编、借调、临时聘用人员。严格控制领导职数。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有条件的地方,要继续做好撤并乡镇和村组工作。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反法规干预乡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把乡镇编制管理工作列为对县级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超编制招聘人员的,要严肃处理。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加快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巩固和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强化县级政府对本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各地区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撤销乡镇教育办公室的工作。进一步做好学校布局的合理调整,抓紧进行各县(市、区)农村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统筹配备县域内城乡中小学校教职工。要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人制度,严格新聘教师录用条件,分流安置不合格教师,妥善做好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定岗、定员和超编教职工分流工作。调整和优化政府教育支出结构,切实贯彻中央关于新增教育投入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确保学校公用经费的正常需要,确保危房改造资金的必要投入。进一步规范农村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加强农村教育经费、财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要改革和完善省级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合理划分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支出责任。凡属于省、市级需承担的支出,同级财政要全额保障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转嫁,省、市委托县乡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专项经费,不留缺口。具备条件的地区,在财政管理体制上可以进行“省直管县”的改革试点。积极稳妥地推行“乡财县管乡用”等管理方式。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规模较小的乡镇,财政支出可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要进一步明确县乡财政职能和支出范围,优化支出结构,将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乡级道路建设等农村公益事业经费,列入县乡财政支出范围,增加农村教育、卫生、文化、水利、农业技术推广等投人。村级组织因减免农业税减少的附加收入,乡镇以上财政要给予必要补助,保证农村五保户供养、村干部报酬和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
  四、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妥善处理税费尾欠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乡村债务清理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分阶段化解乡村债务的目标和步骤,选择少数县(市)进行试点。要抓好村务公开各项制度的落实,严格乡级财政和村级财务管理,加强审计监督。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
  五、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和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抓紧制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办法,切实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地方各级党政干部特别是县乡党政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做好修订农民负担有关法律法规的工作。
  要继续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整治农村教育、订阅报刊、用水用电、修建道路、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农民务工经商等方面的乱收费。继续抓好涉农税收价格收费“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四项制度的落实。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监督,防止以经营服务性收费为名变相加重农民负担。要完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后,涉及村内筹劳的,要严格执行村内“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筹资筹劳的上限标准;涉及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坚持实行有偿用工。在注重实效、控制上限、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可引导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杜绝强行以资代劳。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涉及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关系整个农村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妥善处理好农村税费改革与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的关系、与基层政权建设和农村稳定的关系、与农村义务教育等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关系、与公共财政建设和其他相关改革的关系,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推进改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负责制,明确目标任务,强化督促检查,及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及办事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为改革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中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积极推动改革。要抓紧制定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国有农垦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适时调整农业税征管体制,转变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制、职能和工作重点。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区今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办发〔1996〕53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用地,切实保护国家土地资源和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转让划拨付和出让土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对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区国土管理部门配合市国土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行跟踪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市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接土地、支付出让金和依法使用土地。
合同双方交接土地时应一道实地验明出让土地的界址、面积等,交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交接土地或支付出让金和使用土地的,合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出让合同解除后,应按出让土地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规划部门。
第六条 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规模使用土地。受让方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应取得出让方的同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出让方请求对出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重新签
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金按初始合同签订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
(二)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经国土管理部门查出的,出让金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或扩大后的建设规模,以查出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查出时的地价标准低于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按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执行。国土管理部门
并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交出让金外,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受让方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缴纳合同约定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
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属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未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和未落实安置方案)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受让方转让按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自行负责拆迁安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拆安置责任转移协议,并报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全作开发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并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资合作开发事项书面告知出让方。
合资合作双方应在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出让的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参怀出让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由受让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履行出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促裁机构促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