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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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国函〔1992〕178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具体准则的制定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六条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八条 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五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但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第二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七章 费  用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八章 利  润

  第三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第四十条 利润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九章 会计计量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又称财务报表,下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
  第四十二条 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一)历史成本。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二)重置成本。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三)可变现净值。在可变现净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量。
  (四)现值。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五)公允价值。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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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以下列行为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成本调查、物价信息机构测定;
(四)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商品及服务项目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指全省或本省的同一市(地)、县(区)范围内;
(二)本规定所称同一期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本规定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本规定所称同种商品或服务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五)本规定所称合理幅度指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允许上浮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者以下列行为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6年3月2日
近日,郭晶晶产子的消息占据了许多媒体的头条。在热议这个话题的同时,有人开始对孩子的未来成长和隐私表示出担忧。有学者指出,如何平衡媒体关注与孩子隐私权之间的关系,给孩子一个正常、平凡的成长环境,成为郭晶晶夫妇面临的棘手问题。诸如此类的现象表明,在新媒体时代,“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再次引发人们的深思。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特定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因其特定身份或因特定事件,使其与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密切相关,成为公众关注对象的自然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公众人物”不可避免会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媒体追逐的目标,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而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无疑是最为快捷、有效的传播手段之一。从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郭美美”事件、“微笑表哥”事件、“房叔”事件、重庆官员雷政富等人“不雅视频”事件,以及前不久美国的“棱镜门”事件等等,都不难看出网络媒体的特有效应和巨大作用。

然而,网络媒体是把双刃剑,把握不好就会伤及无辜,更会构成侵权。

公民享有隐私权且应当受到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亦应适当保护,也逐渐为大家所接受。然而,新媒体时代“公众人物”的哪些隐私应当保护,该怎样保护,目前我国法律仍无具体规定,理论界也有争议;司法实践裁判不一,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平衡点”,划出一条清晰的“边界”。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度”,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关联性原则

认定一条信息是否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首先应当从该信息是否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是否同“公众人物”的身份密切相连来作出判断。

有的信息对普通人来说是隐私,而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可能就属于公共信息。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时往往取决于被披露的对象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一块名表戴在富豪的手腕上,不一定会引起多大的关注,但戴在政府官员手腕上,就会引发众多的质疑,因为这关系到了特殊的身份和公共利益。作为老百姓的张三李四结婚、离婚,那是他们的自由;但房地产大佬的婚变就会引来媒体的浓厚兴趣,默多克与邓文迪离婚也自然占据世界网络媒体的头条——原因仍然是他们的身份特殊。同理,如果是身为富二代的“郭美美”炫富,大家认为不过是无知、无聊、少女的虚荣心作祟,顶多嗤之以鼻,而一旦知道其红十字会背景,立马引发全国民众的声讨,因为这涉及到了公共利益。

因此,是否与“公共利益”、“特定身份”相关联,是判定“越界”与否的一个尺度。如果和公共利益无关,与特殊身份无涉,那么过多披露、渲染“公众人物”隐私就肯定“越界”,必定侵权。


私密性原则

与前述关联性相反,只要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无关,都属于私密内容,都要受到隐私权保护;如果“公众人物”不愿为人所知的纯私密信息被披露,裁判其侵权,就无可厚非。

私密性信息包括生理特征、缺陷等身体隐私,住宅、卧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有形私密空间,日记、悄悄话、电子邮件等无形私密空间,生活习性、健康状况、病历、档案以及银行账号、密码等纯私人的信息。实践中,披露公众人物纯私密信息的事情屡见不鲜,如发生在前几年的我国的“王菲产子”事件中,歌坛天后王菲虽然是“公众人物”,但作为产妇的她选择到哪家医院,住什么样的病房,尤其是生下来的婴儿是什么样子,完全是产妇自己及其家人的私事,与公共利益无关,媒体不应该过多披露,除非其本人自愿。然而,从王菲产前检查到住院生产,从婴儿性别的猜测到出生后确切的斤两,都被媒体连篇累牍地炒作得铺天盖地,甚至连初生婴儿的生理缺陷都被详细描述,这显然就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如果涉及诉讼,媒体承担责任当属自然。

需要再次强调:如果一条信息超出了“私”的范围,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那么,就不再是隐私权的范围所能涵盖,公众就有知道的必要。正如“表哥”杨达才的名表,“房叔”蔡彬的房子,以及“郭美美”的财产一样,本来属于私人信息,但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超出了“私”的范畴,自然会引发“公”的关注。


真实性原则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更是网络媒体应当遵循的原则。网络媒体为了满足公众兴趣,不可避免会追逐新奇、轰动的信息以吸引眼球,有的网络媒体为了追求时效性、点击率,往往会抢在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可能来不及对细节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这种情况下,稍不注意就会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当然,司法也不可能苛求网络媒体事无巨细都要事先经过核实之后才发布信息,但最起码应对主要的、基本的事实负责。

如果为了追求所谓的及时性、轰动性效应而置真实性于不顾,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者采用“偷拍”、“偷录”等方式偷窥、宣扬“公众人物”隐私,甚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胡编乱造,把网络当作传播小道消息、宣泄个人情绪乃至泄私愤的途径,其结果就是以社会监督和言论自由之名,行“网络暴力”之实,不仅违反视真实为生命的媒体人的职业规范,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做人之道,更是严重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值得注意的是,真实性应当还包含另外一层意思,即“公众人物”主观意愿是否真实。有少数“公众人物”尤其是演艺圈明星,他们往往并不介意媒体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有的还主动借助媒体来宣扬自己的隐私,甚至还有的故意制造所谓“绯闻”、“艳照”、“走光”等事件来达到“自我炒作”的目的。其实,这些仍然属于真实性原则的范畴,即“公众人物”主观上是否真实、自愿披露自己的隐私——在主观真实的情况下,媒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