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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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
  (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条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并制定保护、恢复措施和计划。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收购与运输

  第十六条 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当年收购数量,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理《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向核发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核发机构审核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招标程序或者申请的先后顺序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
  第二十三条 批量、跨地域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凭《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
  《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四条 收购和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药材,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林业、森工、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证或者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不符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通知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已经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须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农垦系统的管理机构同意,向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禁止他人擅自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
  第三十条 采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药材物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每二年对保护区复查一次。

第五章 繁殖与培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中药材种植、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将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环境中,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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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资金使用管理,做好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迁移我省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国三峡委办发字〔2000〕03号)和省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资金是指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拨付的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资金以及与移民安置相关的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
迁入地政府管理的三峡移民外迁安置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第三条 三峡移民资金按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发布的规划测算标准执行。
第四条 三峡移民资金与安置任务挂钩,实行安置资金与安置任务“双包干”。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由安置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生产安置费用于因安置移民而进行的耕地、果园、山林调整;增加或改造排灌设施、添置农机具、农业开发补偿等。
第七条 基础设施费用于移民建房宅基地征用、平整,移民村、点道路、供电、供水等设施建设。移民购买旧住房,可按人均2000元标准返还给移民。
第八条 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在2年内按月发给移民户,用于生活费用。
第九条 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在移民迁入后3个月内发给移民户。
第十条 困难户补助费用于困难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生产生活补助,由安置县统筹安排使用,但不能平均发放,在移民落户后1年内发放完毕。
困难移民户名单根据迁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名单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补助费拨给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市、县,用于接收安置三峡移民的组织、考察、宣传等费用的补助。但不得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移民资金使用计划根据移民安置计划确定,资金不留缺口。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人负责。安置县三峡办应于每月10日前向省三峡办报送上月会计月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报县领导小组负责人和市三峡办。省三峡办对安置县上报的报表审核后,按期上报三峡建委移民局和省领导小组负责人,并抄送重庆市移民局。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按三峡建委移民局统一标准执行。
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截留和克扣;不得转为定期存款,不得购买债券、股票;不准搞帐外帐,私设“小钱柜”;不准支付赞助和各种摊派集资;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峡办要强化财务管理,单独建帐,严格资金拨付手续。资金下拨必须由业务主管处(科)申请,处(科)领导审核,经省、市、县三峡办负责人签批拨款。
第十五条 三峡移民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的管理,按三峡建委移民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三峡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必须按基建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三峡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未列项的不拨付前期工作费;未批准开工的,不预付工程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不全额付款。房屋、桥梁、涵闸、道路、水渠、机井排灌站以及其它需要质量考核的工程,要留5%的资金到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再支付。所有工程项目都要单独建帐管理。
第十七条 三峡移民安置县的移民资金财务管理集中在县三峡办,不下伸到乡、村和项目建设单位。移民项目建设资金支报由县三峡办直接办理;国家补助给移民个人的各项资金,由县三峡办会同乡(镇)政府、村委会组织联合发放小组进行发放,移民领款后,签字盖章,张榜公布,并在县三峡办建帐、建档。
第十八条 三峡移民经费在各级移民机构暂存期间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纳入资金使用计划,用于移民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作为机关福利。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要按照移民资金存入方的要求支付资金,对不符合存入方付款要求的资金使用项目,应拒绝支付。
第二十条 三峡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分配、使用单位要定期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资金计划和财务资料。审计部门要将三峡移民资金的审计纳入工作计划,每个会计年度原则上安排审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三峡办每季度对县移民资金财务稽查一次。对群众提出异议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专项稽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贪污三峡移民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安排给三峡库区移民的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三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0日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扩大城镇待业人员就业门路,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驻津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需要,以临时工、农民工、劳务工、季节工等各种名义使用的一年以内的人员,统一称为临时工。招收临时工要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向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申报。
第三条 单位需要临时工时,应首先从内部富余人员中调剂解决;确需从社会招征的,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一般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城镇待业人员不能满足的个别工种,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农村招用,但必须坚持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严格控制使用外省农村劳
动力。
第四条 单位确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区、县劳动局可以先从本地区的农村劳动力中解决,本市农村劳动力如不能满足单位临时用工需要,确需从外省区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招收。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和加强临时性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劳计〔1989〕467号)的规定,凡使用外省市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凡使用本市郊县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和农委审查批准

第六条 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属城镇待业人员的,实行《临时工劳动手册》制度;属农村劳动力(包括外省区)的,实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
《临时工劳动手册》,由区、县劳动局在单位办理招用临时工时发放;《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在市劳动局统一安排下,由用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凭审定批准的劳动合同发放。
《临时工劳动手册》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市、区、县,街、镇三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乡劳动力统筹协调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城乡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和统筹指导;区、县劳动局负责单位临时用工的组织实施,掌握劳动力的供求信息,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市场,保证用工单位需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掌握本地区劳动力资源情况,办理临时用工手续。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临时工招收工作,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62号)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5—8%的手续费;从农村劳动
力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10—15%的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抽调和挪作它用。
第九条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式样另发)。劳动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区、县劳动局审查核准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都必须报审批部门,否则无
效。
第十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可采取承包、计件或计时多种形式解决。工资报酬水平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等条件的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单位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凭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的,其待遇依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单位可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
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
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一次发给二至四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90%,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者
,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一个半月、二个半月、三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四条 单位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做临时工,凡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对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取得专业证后方可使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岗位特点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区、县劳动局有权制止和处罚,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50—100%的罚款,罚款的50%上缴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街办、校办企业等)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乡镇企业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也必须按本细则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临时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