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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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38号
1989年6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驻市国、省营企业、部队:

现将《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对于这些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及其他房屋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市房地产部门办理。县城及县(区)所辖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区)房地产部门仲裁,当事人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新建登记、注销登记和遗失、更正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全民所有制的房屋,按授权原则,由所有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期限。总登记,由登记机关规定并通告执行。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新建房屋,于峻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由当事双方共同办理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登记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

在外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要经其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受委托人必须是本市、县(区)有正式户口的居民。

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出具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

1、建国后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和开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须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如系共有房屋或典当、抵押关系户的房屋,要提交共有证或他项权利证。

2、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修建前须到当地房地产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有关事宜。

3、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或有关文件。

4、购买、赠与、交换以及典当,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没有开办房地产交易的,须提交当事双方订立的契约、合同或协议。

5、继承、分析的房屋,须提交遗产继承证件,分析清单或公证裁定等文书。

6、价拨、调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取得的证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依法接收的房屋,须提交原始接收证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

8、单位无偿移交或个人自愿捐献交公的房屋,须提交移交文件或自愿捐献交公的申请及有关批文。

9、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经办单位退还,发还房屋的文件。

10、单位申请登记,除按上述要求分别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房屋平面图一式两份。

11、房屋所有人登记时,其户籍、姓名、身份证件、图章必须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登记的,经申请同意后可延期登记,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发 证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各项申请登记,要认真进行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分别颁发权属证件。发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房屋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发给典权人或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开征询意见时,可采取贴榜或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最长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利用他人房屋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在条件未得到改变以前仍应保持,并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经审查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章 收费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交纳费用。

1、登记费:新建登记和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一角五分;变更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贰角伍分;转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叁角伍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和全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

2、工本费:每件收费二元。

3、测丈费:私产房屋(按幢或处计算)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含一百平方米)征收六元;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收十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已有图纸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收四十元;一千平方米以上每递增一千平方米加收贰拾元;递增不足一千平方米,按一千平方米收费,新测绘图纸的,每平方米增收捌分。单位自测图纸的每平方米收复丈费壹分。

单位交纳的登记费、工本费、测丈费(或复丈费),属于行政单位的列入行政予算,属于事业单位的由事业费支出。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登记发证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未交纳契税者,要按有关规定补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登记的,除补交登记费外,视其逾期长短按登记费额加收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违者,房地产机关有权扣除证件,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登记领证的房屋,房地产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过户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等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模范地执行本办法,不得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办法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欧打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公安政法机关对肇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告代管。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国政府房产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章建筑房屋的登记发证,由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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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以营利为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物运动的开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政府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