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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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2005年11月4日
法发[2005]19号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一般文字差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错且裁判文书已经送达不能收回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
  (二)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领导审查批准;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
  (一)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依法文明接待,维护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第九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21159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2月版《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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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房屋征收计划。
第八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建设项目应当具备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土地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2)住宅、非住宅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3)计户规则;
(4)住宅、非住宅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基数;
(5)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6)安置房的数量、地点、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安置房购买标准;
(7)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8)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内容进行,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含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从事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5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的名录中适当选取5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十九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法。不宜采用市场法的,可采用其他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及其合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一并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非住宅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两类,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具体分类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认定。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不予认定住宅改作非住宅和非商业改作商业用房的,但实际有合法经营者的,对持有效营业执照的,可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租赁经营的,需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安置房过渡期限等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交付就能入住使用的基本功能。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安置房的组织建设、计划、供应和销售等管理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的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购房人了解和自由选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统一文本格式。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报批程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你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工种的来文收悉。经研究,同意将疏浚管线工、人力抛石工、砌坡工、公路养路工、海滩救助打捞船员和海滩救助打捞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试行提前退休。这些工种的工人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
项的规定办理。
另外,交通部门其他需要提前退休的工种,凡是与原国家劳动总局已批准其他部门提前退休的工种名称、劳动条件(指批准时的劳动条件)相同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征得同级卫生部门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批准后实行,同时抄报我部备案。
请在试行特别繁重劳动工种提前退休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并报送我部。
附:
交通部门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名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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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 |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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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疏浚管线工|特别繁重|1.操作方法:建设码头,需架设排泥管线,因地面松软,不能使 |
| |体力劳动| 用机械,完全靠人工扛,将管子一节一节地接起 |
| | | 来,一条管线四、五米长,管线出口处还要搭三米 |
| | | 高的架子,管子由人工扛上去。管线还要经常维 |
| | | 修,一年四季不断。 |
| | |2.劳动强度及负重情况:每根管子重一吨多,至少要由八名工人 |
| | | 铺上大杠将管子移到位子上,两根管子对接处有24 |
| | | 个螺丝,需用18寸的大搬手拧紧。 |
2 |人力抛石工|特别繁重|1.操作方法:将石头装上船,运到抛石区域,由人工将石块从船 |
| |体力劳动| 上抛入水中。 |
| | |2.劳动强度及负重情况:石块的重量,一般小块重40~50公斤, |
| | | 中块重70~100 公斤,大块重100 公斤以上。每人每 |
| | | 天装石5~6立方米,抛石3~4立方米。 |
3 |砌 坡 工|特别繁重|1.操作方法:在码头修、筑防浪堤和护坡。 |
| |体力劳动|2.劳动强度及负重情况:由人工将石料抱、背、搬到作业区。有 |
| | | 时还要走7~10米长的跳板,石料小则50公斤,大则|
| | | 100多公斤,每人每天要完成3~4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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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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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 |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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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滩救助打|特别繁重|1.操作方法:打捞沉船及触礁搁浅的船舶。 |
|捞船船员和|体力劳动|2.劳动强度:在沉船及触礁的地方,海底情况复杂,作业条件 |
|海滩救助打| | 差。海上气候变化大,船员在颠簸剧烈的船上作 |
|捞工 | | 业,或下水作业,体力消耗和劳动强度都很大,打 |
| | | 捞工作一年四季不断。 |
5 |公路养路工|特别繁重|1.操作方法:路面翻修,挖补坑槽,加固、修补缺口等工作中, |
| |体力劳动| 所用砂砾料的开采加工破碎及清除塌方和沥青的搬 |
| | | 运、石层洒料摊铺、打夯都是手工作业; |
| | |2.劳动强度:主要分散在农村、边疆或高原地区,长年露天作业, |
| | | 从事公路大、中修和维护,机械化程度低,劳动强度 |
| | | 大,经常在烈日或严寒条件下工作(砂石路面物尘 |
| | | 大、沥青路面、熬炼沥青时受沥青烟危害),环境艰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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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