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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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4〕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

为确保“阳光政务工程”顺利实施,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阳光政务工程的试行意见》(烟政发[2004]9号),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1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程实施意见(3分);采取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2分)。
2.工作进展及职能分工(10分)。总体组织协调到位,监督检查保障有力,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新闻宣传报道及时、力度大(每项各2.5分)。
3.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建立民主决策机制,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公共服务功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每项各5分)。
4.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5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与市民直接对话制度(4分);推行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涉及重要经济社会决策的事项实行公示,涉及物价、收费、市政、城管、环保、治安等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实行听证(4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阳光政务(3分);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老党员、企业和市民代表座谈会,通报阳光政务有关情况(3分);印制《阳光政务指南》或政府公报(3分);其他行之有效的形式(3分)。
5.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第一年重点突破,第二年基本到位,第三年规范完善(4分);责任部门按照计划完成工作任务(3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3分)。
6.监督保障机制(10分)。实施重要工作向人大报告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定期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每项各1分);健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民主评议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制度(每项各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2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3分);落实分管领导、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作实施方案(6分);纳入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2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进行统一安排和部署,每年至少组织2次检查(4分)。
2.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目标(20分);政务公开所涉及的对内、对外应公开的内容(10分)。
3.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设立部门新闻发言人(5分);设立固定醒目的阳光政务公开栏(5分);定期召开老干部、老党员、服务对象座谈会,及时通报政务情况(4分);制作《阳光政务指南》或便民服务卡(4分);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采用触屏式电脑查询系统或声讯电话四项有一项的(4分);实行社会听证会制度(3分)。
4.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完成时限(6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4分)。
5.监督保障机制(10分)。健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每项2分);建立《阳光政务工作登记簿》,设有政务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每项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三、考核方式、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考核按年度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分为100分。具体记分标准为:达到标准的得基本分,达不到标准的扣基本分,符合加减分条件的相应加减分。
(一)定期检查。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职责,对阳光政务工程阶段性工作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调度、督查和考评,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督促整改。每季度的检查情况,纳入年终综合考核之中。
(二)舆论监督。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编发简报、督查通报、新闻宣传等形式,不定期总结典型、表扬先进、督促后进。
(三)综合考核。
每年11月10日前,被考核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试行意见》的要求和《考核办法》的标准,先行自查打分,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11月20日后,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采取明察暗访、现场观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问卷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考核,结合阶段检查和日常掌握的情况,形成考核材料,向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写出综合报告。
(四)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1.加分事项及标准:“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有具体任务目标的,按照要求每按时完成一项任务加6分;提前完成任务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加4分。
2.减分事项及标准:没有完成“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当年任务目标的,每少一项减10分。因落实“阳光政务工程”不力,出现下列情况的分别减分:侵犯群众民主权利、引起群众上访造成影响被查处的,每起扣6分;被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被追究责任的每起扣6分。
3.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没有具体任务的单位不加分、不减分。
四、考核奖惩
将实施阳光政务工程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之中,考核结果作为部门评先树优、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进阳光政务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阳光政务工程考核结果,将通过一定形式公布。
本办法由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六月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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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退出市场主体,民营主体、混合型主体的企业呈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同时,民营企业在经营中要求退出市场主体地位的也将增多。近三年以来,我院受理了五起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申请企业解散的有二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将越来越多。根据我院受理的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来看,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厘清,以便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

  一、民营企业申请破产立案审查方面的问题

  (一) 观念问题:认为民营企业破产就是逃债,要求法院要慎重受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

  虽然在学说界、司法实务界对受理民营企业的破产不持任何争议,但是,社会上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界,他们对民营企业的破产还心存顾虑,认为这些企业破产就是在逃国有银行的债务。现在国有商业银行仍然是民营企业获取贷款的主要渠道,民营企业破产最大的债权人一般是金融部门,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导致民营企业破产时,国有商业银行只要是债权人的一般都予以反对。金融部门的反对,也就影响到政府部门,因为政府的发展离不开金融部门的支持。因此,要在全社会树立各类经济主体都能平等竞争,能平等地退出,这才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观念。要做到这一点,第一,继续加大宣传的力度,使全社会都理解各类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不仅在企业的设立、发展中给予同一政策,在企业退出机制也应给予同等的政策,同等的退出机制,也是平等保护各类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第二,法院依法审查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破产申请,不能搞区别政策。一是平等审查,即不论什么性质的企业,凡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均依照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该条规定的均应立案受理,不符合该条规定均不予立案;二是平等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材料,凡是申请破产的企业都要按照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其提供各类材料,不能对民营企业要求严,对国有企业要求松。第三,法院独立进行审查。对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法院要依法独立进行审查。但是,破产案件牵涉面广、涉及职工安置等多方面问题,单靠法院是难以解决的,因此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还要多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

  (二)帐务问题:认为民营企业的帐目不一定真实

  现在一个企业有几套报表已是不争的事实,即向银行呈送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其业绩优良、这样可以达到多贷款的目的;向税务部门呈送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的业绩可能就不怎么好、这样可以达到少交税的目的;企业自己保留的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其经营的真实情况、供企业经营决策时参考。有的企业可能还有更多的报表。但是,不论企业有多少报表,企业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业务往来的原始票据只有一份,其原始凭证应是唯一的。在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企业可能做假账时,对此法院要重视。第一,法院在立案受理企业申请破产时要及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同时要求债务人管理好企业的账簿、必要时在管理人还没有确定时,法院应查封企业的账簿;第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委托审计时,审计两个事项:一是,企业帐务的真实情况。这主要是审查帐务材料的真实性即原始凭证是否涉嫌造假等、帐务的连续性即企业自设立以来其帐务是否完整是否有断档等情况、帐务的一致性即企业帐、据、银行资金往来等,然后结合会计原理分析,帐务是否存在不真实或虚假的情况;二是,企业的损业情况。如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企业的帐务不真实或帐务不完整不能对帐务进行审计,法院对此应以企业不能提供会计资料,不能确定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认为企业帐务齐全能够作出审计结论,应予采纳。第三,将审计结论告知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认为根据现有帐据不能对审计结论推翻的,但认为原始凭证可能是假的,对此告知债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公安机关立案,法院中止破产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的一起破产案件,债权人国有商业银行认为破产企业的帐务有假,经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认为通过该企业的帐据分析,该企业帐据应是真实,遂出具了审计报告。但是,债权人仍认为,反映该企业帐务的原始凭证可能是虚假的,于是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不报案,我院继续审理此案。第四,要求企业对出现的几套报表进行解释。对民营企业的帐务问题,笔者觉得要持这样的态度,一,不能怀疑,要相信企业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完整的;二,要慎重对待,不管有无债权人提出,法院都要求管理人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三、要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民营企业财务除了涉及假帐问题外,还可能涉及这几个问题,1、股东私分或变相私分企业资产;2、股东抽逃入股资金;3、企业资产体外运行或叫做企业帐外帐等。这些都需要在审计时予以查明,如发现以上问题要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去执行,该追回的应依法追回。

  (三)无财产企业申请破产问题

  一些流通性公司、服务性公司,企业成立时办公场地是租的,注册资本也不多,这类企业如经营不善,或遇到意外事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提出破产申请时,已没有财产,甚至破产诉讼费用也没有钱支付,需要股东从自己的收入中来支出。对这类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否受理?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其无法合法退出市场,债务人长期陷入债务里不能自拨;债权人因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权利也得不到保护;如果债权人将案件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也无法将此案执行结案,对法院也有影响。对此,我们认为,无财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其理由:一、从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申请破产的条件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无财产,且债权人又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执行,因此无财产的企业申请破产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企业破产申请时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提交的材料,如企业不能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应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这就是说,无财产的企业只要其帐务齐全,能提交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法院应予受理。三、法院受理后,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其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请终结破产程序。无财产的企业通过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企业就能合法地退出市场主体地位,其未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清偿。但是,无财产企业申请破产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因企业无财产,破产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如诉讼费、管理人的报酬等,现在一些无财产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公司的股东表示愿意承担这项费用,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债权人对立情绪大,无财产企业所面临的债权往往是因意外事故所发生的,如因企业出现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损伤,车辆投保的保额较小,而损害的程度又很大,或因工伤事故致职工受伤企业又没有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如企业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可能以上访或其他形式反对法院受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  

  二、 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职工借款能否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问题

  民营企业在职工中借款用于企业发展,这也是民营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营企业破产对于企业向职工的借款是否视同集资比照劳动债权,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去适用,这也是破产企业、职工与担保债权人的最大分歧。破产企业以及职工认为,企业向职工借款,实质是集资,既然是集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就是说职工集资款与劳动债权是等同的。既然2002年最高法院已将职工集资等同于劳动债权,那么破产法实施后,对于集资款也应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劳动债权一样,首先集资款要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与其他劳动债权一并按第一顺序予以清偿,集资款清偿不足部分,以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但是,担保债权人,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即使是集资也只是参照劳动债权的顺序清偿,不是等同劳动债权,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包括集资,因此集资不能按照劳动债权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我们认为,第一,企业向职工借款,与最高法院所规定的集资应是不同的概念,集资是本单位的职工在企业困难的情况下均等地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而企业向职工借款,可以是全体职工,也可以是部分职工,且所借款的数额不同,因此,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不能称作集资;第二,即使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也视为集资,也不能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因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适用的劳动债权有明确的规定,并没有提到集资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不能作扩大解释将集资适用该条规定。

  除了向职工借款外,企业向社会借款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对此,姑且不论其是否合法,通常做法,对此类借款视为一般债权处理。无论是企业向职工借款还是向社会借款,均作一般债权处理,如涉及人数多了,还有一个社会稳定的问题,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考虑。

  (二)劳动债权中职工工资等方面确定问题

  1、职工身份的难以界定。对于是否为企业职工,一般依照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职工身份,但是,现在民营企业用工不规范,有不少企业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还有一些企业经常使用季节工、计时工,这些人与企业的劳动身份更不好确定,因此企业破产时难以确定他们的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

  2、管理者的工资标准难以确定。企业管理者在企业破产前确定了较高的工资待遇,但企业停产后,他们是否还享有这个待遇,因此,难以确定他们的欠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3、企业股东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仍在企业领取较高的工资,在企业破产时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中,由于股东有权决定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也能在公司领取较高的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这是否合法合理?在破产清算中发现尚欠他们的工资该不该发,其经济补偿金该不该给?

  4、企业聘用的已退休人员,破产时是否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是否支付给他们经济补偿金。

  对以上四个方面,笔者认为按以下意见处理,一,对于职工身份的确定,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来确定,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工资表记载的为准;二、对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尊重企业的决定按实际发放标准执行,但破产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有关规定适当降低;三、股东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已发的工资不再追回,欠发的工资不再补发、欠交的社会保险金不再为其交纳、经济补偿金不予给付;四、聘用的退休人员其欠发的工资予以支付,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不再给付。

  以上仅是在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时所发现的一些问题,敬请专家及资深法官予以赐教。

  加强对民营企业退出市场主体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规范地审理好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是法院在新形势下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一个新课题,对此,需努力实践、不断探索。

  (作者单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住宅部分)、私有房屋而实施奖励的和征收私有房屋给予搬迁困难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出的征收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五)寻找房源奖励。对被征收人给予寻找房源奖励每户(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得分开计算)10000元。

第五条 对于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六条 对于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采取货币补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第七条 对于征收直管公房住宅和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管理单位(产权单位)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直管公房住宅的产权管理单位和自管公房住宅的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征收、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对被征收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区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进行个案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助结果分别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搬迁补助的操作程序按照申请、公示、个案核实、复核、发放等五个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和直管公房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搬迁补助相关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补助手续过程中,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严禁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