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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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66号




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广东分署
天津、上海特派办
各直属海关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验局:

近期,我国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连续截获以废塑料名义进口未经清洗的废饮料包装容器。这些废饮料包装容器一旦流入将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为严防城市垃圾进口,切实保护我国环境,现通知如下:

各级环保、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试行,GB16487.12 - 1996)。《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规定:废塑料系指在塑料及塑料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边角料和残次品以及经过加工清洗后的、使用过的单一成分热塑性塑料(片状、块状、粒状或粉状)。根据该标准,进口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必须经破碎并清洗至无明显异味、无明显污渍。未经破碎并清洗的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如废饮料包装容器等)不符合标准,禁止进口。

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自行将有关内容对外公告。


二○○三年七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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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
——兼议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制的取消


  个体经济是“草根经济”,是我国最为常见的一种经济形态,完全是由公众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投资于社会生活生产最为紧密的领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发挥着不同的历史作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重视个体经济的发展,出台了许多政策。在我国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加入世贸组织的新的历史时期,有必要分析探讨个体工商户的法治环境,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最大程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

  当前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据的法规主要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在公民(自然人)一章单列“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节创设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并对个体工商户作了一般性规定;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
  依照上述法规,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的范畴,可以取字号,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其民事权利稍大于公民。个体工商户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方可得到国家承认。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请一、二个帮手,带三五个学徒。
  个体工商户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未经开业登记经营,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等行为违法,面临着行政处罚。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在允许的经营范围里、在内地全境申办个体工商户,以及《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等相关规定,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无需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反思

  一项行政许可并非一成不变,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看其是否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是否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评价其必要性,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二十多年了,有必要进行反思。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个体工商户主体不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本质上不是确立其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许可的法律依据不足。

  2、公民只有依法经核准登记才属于个体工商户,否则国家不予认可,这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一是现实中不可能每一户都办理了登记,如2005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取缔无照个体户40.77万件。在一些地方有的是整个行业都未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如个体医疗诊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公民从事了个体经营,因没有登记,无法以个体工商户对待。二是有的公民不从事经营,但因其他原因申请登记,工商部门实行形式审查而颁发执照。三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灵活,开业之后歇业、停业很随意,而到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办理注销手续的却很少。四是因数量庞大,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于业主和登记机关都是很大的负担,社会资源耗费巨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效率的低下。因此,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实际产生很大脱节,登记没有实际意义。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和中央文件已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规定“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的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因上述规定不够细致明确,实务中大多作有益于农民、商贩的解释。由此可以进一步设想对于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行政事业性费,亦不是不可能。

  4、实务中,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已没有本质区别。实践中既存在经营规模小、雇佣人数少的私营企业,也存在经营规模大、雇佣人数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关于人数的规定,其颁布实施后,以雇工人数进行登记的做法已被摒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主要为身份证件及经营场所证明;出资采取申报制,无需验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些都与个体工商户没有本质区别(《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向申请人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个体登记的规定在实践中已经被突破)。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条件和程序、出资、债务承担大致无二。而区别只是反映在营业执照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可以设立分支构。

三、个体工商户地位的尴尬

  1986年的《民法通则》正式确立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在当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身份,以区别于普通的公民。如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实质上是对公民经营资格的法律确认。两者含义已经相去甚远。

  1、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方式。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属于公民的范畴,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认为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其民事活动依附于公民。《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主体的表述为自然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律关系中同样如此,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有“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表述。

  2、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个体工商户作为“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分别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我国家庭观念较为浓厚,个人、夫妻、父子、兄弟姐妹共同经营大量存在,而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并非一成不变,是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实践中难以认定,以个人或家庭经营来确定债务的承担亦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3条的具体规定使债务的承担更加复杂化。虽然营业执照上区分个人或家庭经营,实践中与个体工商户进行交易的人很少有看执照,而且登记机关依公民申请予以登记,亦无法真实认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个体工商户按照公民承担民事义务,同样不具有操作性。

   3、对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费不具合理性。
  WTO要求对所有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国民待遇,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而不应还有其他的额外义务。个体工商户虽然数量众多,在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中却是弱势群体,对个体工商户而不对其他经营主体征收管理费明显具有歧视性。况且,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和主要管理机关的基层工商部门,征收管理费在工作中占相当大比重,占据了很大的时间和精力,是“重收费,轻管理”的根本原因,极大影响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4、个体工商户权利仍然受到很大限制。
  个体工商户虽然可以取字号,享有名称权,却无相应法律予以保护,其名称登记管理只能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执行,国家工商总局10号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该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不能申请为一般纳税人。有的保护性法规仅是宣示性的,不能落到实处。相反,对公民在经营上的限制已越来越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01年修订后,废除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规定,允许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

四、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构想

  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由法律专门对个体工商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个体经济的繁荣发展,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但我国已加入WTO、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规制有余而保护不足,制约了个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已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改革的深入。因而笔者建议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并进而取消对其的法律规制,对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不再使用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这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1、公民从事普通经营无需登记。
   公民从事的经营无需在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特别许可审批,而是一般许可审批的或者无需许可审批的,不需要申请开业登记,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工商部门可以对从事经营的公民进行备案,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其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备案的作用在于统计数字、方便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备案材料对外公布,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监督。工商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2、部分个体工商户转化为企业。
  公民从事经营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特别许可审批的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先取得许可审批证件,并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个人或家庭经营的,归入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个人合伙经营的则归入合伙企业进行登记管理,需要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依法设立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修改《个人独资企业法》,允许港澳居民可以在同地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无需登记而自愿申办企业的,或者需要字号名称的,公民也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相衔接。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法定的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贷款、结息对帐等制度。
  第十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
  第十二条 登记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核新设单位和单位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审核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审核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五)催缴住房公积金;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存取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开户、转帐;
  (二)承担接柜、记帐、复核、收付现金及支票。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存取专柜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登记专柜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存取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采用送缴或转帐两种方式。
采用送缴方式的,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审核手续。审核无误后,到存取专柜办理缴存手续。
  采用转帐方式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签订转帐协议,每月按协议规定办理转帐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年薪制的职工的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年薪计算,但不得超过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五倍。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自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最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 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储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核后,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市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于三十日内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
  职工调入单位应当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补缴。
  职工调入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调入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故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也随即中断。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登记专柜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单位效益好转后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手续,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实行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
  (四)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七)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第五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登记专柜审核后,到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封存管理的,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三)有相当于购房全部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保险。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时,经职工本人同意,可由单位统一代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满足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照以盈补亏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转。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帐。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专柜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受托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