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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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鞍政发[1996]48号发布)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建设迅速发展,职工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长期亏损,部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给部分职工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加速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我市改革和建设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建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予以救济。

一、 救济的原则
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实施基本生活救济,是关系社会稳定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为此,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救为主的原则。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最低生活救济费的发放,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给予帮助。
(二)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属在鞍企业(含所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救济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市直属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企业由县、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办理。
(三)政府帮扶原则。各级政府要帮助困难企业摆脱困境,发展生产,增加效益。各级财政用于救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资金要及时到位。
(四)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各企业应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广开就业门路,安排富余人员。各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多渠道就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等方面的照顾。对困难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城建、环卫等部门三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五)社会救济原则。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办法实施救济,广开筹资渠道,使救济资金来源有可靠的保证。
(六)基金有偿使用原则。救济资金实行各困难企业向基金会借款方式领取,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救济的范围、对象和标准
(一) 救济范围。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市直属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
(二) 救济对象。上述困难企业中困难职工(含在岗、离退休职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含经国家统一考试录取的在校学生和需要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
(三) 救济标准。对市直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按其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予以救济。
(四) 现由市民政、社会保险、工会等部门负责的救济对象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三、救济基金来源
(一) 市财政编制预算每年划拨1000—`1500万元。
(二) 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个人所得税增收部分中按50%提取救济基金。
(三) 按辽宁省人民政府(1995)25号文件规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由1%提高到1.2%,其新增部分足额划拨到市救济基金帐户。原按工资总额1%提取的失业保险金,按其实际收缴总额的10%由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按委度缴至市救济基金帐户。
(四) 根据国家劳动部《建立健全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和借鉴外省市扶困基金的筹资办法,广泛开拓筹资渠道。
(五) 企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资助捐赠,港、澳、台及海外各界人士的捐赠。
(六) 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四、操作和实施程序
(一) 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救济金的发放。每月10日前由困难职工所在企业统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审批。发放救济金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 救济对象要如实反映个人实际收入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要坚持政策公开、救济金额公开、救济对象公开的原则,接受群众的监督。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社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要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三) 凡符合救济条件的企业,都必须及时、足额地将救济金发给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或拖延,违者,一经发现,在追回救济金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保证措施
(一) 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把解决职工群众的生活困难做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成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救济基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救济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救济对象的调查、审核和救济金的发放等具体事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二) 为加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基金统筹和借用的审核工作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列支。基金使用的监督由基金委员会监事会负责。
(三) 凡申请给予困难职工救济的困难企业,必须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保费。企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保费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交纳,待企业经营好转时一并补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五不准”,同时,严格控制困难企业招待费、工资总额及其它费用支出。
(四)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企业落实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检查和监督,确保救济金及时发放,并积极组织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市有关部门要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企业生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及时足额发放。企业要树立风险意识,居安思危,在工资、奖金发放上留有余地,做到以丰补欠。对于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不落实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所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企业法定代表人只能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实力和需要,建立主要用于救助困难职工的工资储备基金或救济基金。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安排好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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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申请长期寿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太保〔1998〕第1号)和《关于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补充报告》(太保〔1998〕第57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
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险种
1、步步高(97)增额保险
2、老来福(98)终身寿险
3、少儿乐(98)综合寿险
4、太平盛世(98)综合系列保险
5、幸福人生增额型终身寿险
6、团体定期寿险
7、购房贷款借贷者人身保险
8、太平吉祥卡两全保险
9、太平安康寿险
10、太平洋少儿终身保险
11、太平洋终身还本寿险
12、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3、子女婚嫁金保险
14、老来福终身寿险
15、太平洋终身还本(97)寿险
16、少儿乐(97)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7、老来福(97)终身寿险
18、太平盛世综合系列寿险
19、子女教育安家保险
20、太平福寿保险
21、团体定额还本寿险
22、太平保险卡保险
23、富寿安康保险
24、百年好合保险
25、团体人寿保险
26、安乐保险
27、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28、独生子女保险条款
29、儿童综合保险条款
30、妇女安康保险
31、厂长经理综合保险
32、少儿成长六全保险条款
33、少儿终身幸福综合保险
34、特种定额综合保险
35、团体人身保险
36、子女高等教育金保险
二、养老金保险
1、福禄寿(98)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2、小福星(98)终身保险
3、太平洋特种养老保险
4、老有所养增额养老保险
5、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6、步步高附加增额养老保险
7、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8、步步高(97)附加增额养老保险
9、福禄寿(97)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0、小福星(97)终身保险
11、定额还本养老保险
12、特约智力残疾人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3、个人养老金
14、步步高增额保险
15、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6、残疾人养老保险
17、城乡居民个人养老保险
18、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9、定额储蓄养老保险
20、独生子女保险及少儿“两全”保险(试行)条款
21、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22、独生子女养老金保险
23、还本养老保险
24、劳动模范特别补充养老保险
25、劳动模范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26、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2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28、少儿养老保险
29、太平洋养老金保险条款
30、突出贡献者晚年幸福保险
31、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金保险
32、义务兵养老综合保险
33、义务兵综合保险
34、婴少儿储备金保险
35、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
36、专家特种平安养老保险
37、简易人身保险
38、学有所成教育金保险
三、健康(医疗)保险
1、附加(98)住院医疗保险
2、附加(98)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3、重大疾病住院医疗团体保险
4、母婴安康保险
5、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6、住院医疗保险
7、计划生育手术安全保险
8、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9、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10、母婴平安保险
11、住院医疗附加险
12、住院补贴附加险
13、住院病员安全保险
14、大额医疗疾病保险
15、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16、附加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17、附加健康保险
18、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
20、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1、妇女安康保险
22、健康医疗保险
23、女性健康保险条款(试行)
24、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满期还本保险
25、师生团体人身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26、团体人身意外附加医疗保险条款
27、中小学生团体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8、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9、医疗手术平安保险条款
30、意外伤害医疗费特约保险条款



1998年7月17日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67号

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工作,我会制定了《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统称为《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合同在《规定》执行前已经生效的,仍按原保险合同内容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

  名称
  适用范围

  CL1(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男表

  CL2(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女表

  CL3(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混合表

  CL4(1990 – 1993)
  年金保险男表

  CL5(1990 – 1993)
  年金保险女表

  CL6(1990 – 1993)
  年金保险混合表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

  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对于趸交业务,k=1;对于期交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k=0.9;对于期交终身保险,k=0.8。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盈余分配

  

  八、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九、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

  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保险公司计提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分红保险账户的任何准备金科目也不得为负。

  十一、红利分配方式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指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比如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采用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确定红利计息期间,并不得低于6个月。在红利计息期间内,保险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对于该保单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指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十二、红利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贡献法是指在各个保单之间根据每张保单对所产生盈余的贡献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方法,按照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盈余的贡献;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上一保单期末准备金,其中不包括上一保单期末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保单期末准备金;

  P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净保费;

  i’指实际投资收益率;

  i指评估利息率;

  q’指实际经验死亡率;

  q指评估死亡率;

  S指死亡保险金;

  GP指保险费;

  e’指实际经验费用支出。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分配盈余时,可以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但对于特定产品选用的利源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改变。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其中, 表示所有分红保单;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 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 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根据产品类型、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限等保单信息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责任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 每组的责任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十三、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十四、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保监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五、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基本原则

  

  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第三部分 费用的收取

  

  五、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仅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其中,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该项费用在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该比例每年不得超过2%。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退保费用的收取不得高于投保人持有单位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单位价值的以下比例,以下年份均指保单年度:

  
  比例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六、对于期交保费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一个保单年度的最低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3000元,最高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可以选定在最低基本保费和和最高基本保费之间的任一金额为基本保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投保人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基本保费的权利。

  保费期交金额高于基本保费的部分,为额外保费。

  七、基本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规定的20年期死亡保险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额外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八、趸交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九、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投资连结保险保单的,所有有效期交保单的基本保费之和不得高于投保人首次按照本规定选定的基本保费。

  

第四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十、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其利益不受影响;

  十一、评估投资账户时,应包括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当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对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应为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对于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为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十二、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在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

  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展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现存投资单位
  N
  N

  投资单位价值 (P)
  P = NAV / N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0 )
  

P0 = P ×(1+买卖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客户保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那部分资金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客户因部分领取,退保或满期给付等原因退出投资账户时,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保监会批准,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十三、保险公司应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

  十四、对于每个投资账户,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当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时,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五部分 责任准备金

  

  十五、责任准备金可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使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为确保将来对个人投资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公司精算责任人应遵循一般被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其提取方法。

  提取方法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的方式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将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个人投资账户以外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将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

  

  其中:

  (1)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2)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3)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在上述现金流折现的方法中,选取精算假设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十六、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进行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进行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别,经保监会批准后,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二)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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