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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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主要水污染物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主要水污染物削减目标。

附件: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为控制全国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防治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和环保总局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区域(流域)和排污单位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本指导意见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等。
(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逐级分配给区域(流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区域(流域)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排污许可量。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分配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突破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下达的流域总量控制指标。
二、区域(流域)总量指标分配
(五)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有关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重点保护水系、污染严重水体、一般水域等实行区别对待,确保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总体改善。
(六)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在水质控制目标容量测算和出境断面污染物总量削减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计算方法如下:
(1)以2005 年环境统计数据为基准,核算2005 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出境量,计算公式如下:
Pc=ΣPsiKi
Pc—省(市、县)控断面化学需氧量出境量;
Ps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
K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
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Ki 按下式计算:
Ki=K1i×K2i×K3i×K4i
K1i—入河系数(以企业排放口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到入
河排污口的距离(L)远近确定:L≤1km,入河系数取1.0;1<L≤10km,
入河系数取0.9;10<L≤20km,入河系数取0.8;20<L≤40km,入
河系数取0.7;L>40km,入河系数取0.6);
K2i—渠道修正系数(通过未衬砌明渠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
— 5 —
Σ=
= − ×
n
i
Pi Pc X Pdi PdiKi
1
(1 )
0.6~0.9;通过衬砌暗管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0.9~1.0);
K3i—温度修正系数(气温≤10℃,温度修正系数取0.95~1.0;
10℃<气温≤30℃,温度修正系数取0.8~0.95;气温>30℃,温度
修正系数取0.7~0.8);
K4i—河道内对控制断面影响系数(一般按0.2-0.6 计算,各地
可按照水环境容量测算确定的系数取值)。
(2)根据出境断面浓度控制目标确定区域(流域)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X=(1-Cm/Cs)×100%
X—省(市、县)控断面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
Cm—出境断面2010 年化学需氧量目标浓度;
Cs—出境断面2005 年化学需氧量实测平均浓度。
(3)确定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计算公式如下:
Pi—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
Pd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排污单位排放定额总量。
(4)调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若Pi>Psi,则Pi 调整为Psi,以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作为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七)对于所排废水无法进入确定的河流水体的区域或河网水系过于复杂的区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区域排污现状、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总体削减水平等,采用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分配区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分配
(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坚持公平合理、技术可行和绩效提高的原则,在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以具有较好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排污单位为基准分配总量指标。
(九)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采用定额达标法予以分配,即按照现有的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污定额为依据确定总量指标。在优先考虑生活污水的基础上,对工业企业分配总量指标(不考虑农业面源的污染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按设计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进行计算。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下:
(1)工业企业有行业排水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排水定额、废水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Bi×Ci
M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在定额排放情况下的排放限值;
A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的产品数量(或近三年平均产品数
量);
Bi—第i 个工业污染源所属行业单位产品最高排水定额;
C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废水允许排放浓度。
(2)工业企业有行业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和
W
M
W M n
i
i
i
i = ×
Σ =
1
污染物排放定额计算排放限值:
Mi=Ai×Di
D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排放污染物的限值。
(3)工业企业既无排水定额也无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用水定额、排水系数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Ei×q×Ci
E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用水定额;
q—排水系数,一般按0.6-0.8 计算。
(4)如果企业所属行业无排水定额、用水定额、排污定额等相关数值,则采用基准年排水量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Qi×Ci
Q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排水量。
(十)按定额达标法分配的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区域总体削减水平,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的重点排污单位(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定额为基础,按等比例分配方法重新分配其总量指标;其它工业企业则按
定额达标排放量进行分配。等比例分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Wi—第i 个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W——已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十一)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对其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计入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中。
(十二)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应从项目所处流域控制单元中进行调剂或有偿转让;已经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确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三)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辖区内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可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预留一部分总量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展用量或调节指标备用,但预留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
的15%。
(十四)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或者兼并的,其总量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值。分立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从原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
(十五)对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六)对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治理的,或不按规定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核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但暂缓分配给具体的排污单位。
(十七)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批复的各专项规划下达;各地也可根据各自的水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特征水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以及特征水污染物的总量分配
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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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1996〕59号)收悉。关于个人经营房地产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一方面,个人与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对其双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
6号)第17条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6年12月12日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199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5号

1998-06-11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6月12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对该项税收的分享比例不变,仍为中央88%,地方12%。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