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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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五日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
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已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不良工作环境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审批、备案部门、建设项目的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协助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 “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查、验收手续。
(三)企业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本系统和行业的“三同时”工作制度,规范实施行为,做好指导服务。
(四)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同时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日常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五)各级安监局、总工会、发展改革委、经委、建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凡未经过“三同时”审查的,不准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二)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及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四)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备案部门,每季度要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对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评价单位应依据评审意见修改、补充、完善该安全预评价报告,并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说明书;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及安全设施和相应的技术措施说明;
(三)相关图纸;
(四)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明细;
(五)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一式三份(附表一)。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项目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5天,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一式三份。
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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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9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明确贷款公司组建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会制定了《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境内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投资人)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的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要点

(一)申请筹建的主要工作

1.确定投资人。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投资人,经与拟设地银监局沟通后,可开展筹建工作。

2.履行法律手续。拟设立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应召开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设立贷款公司的相关决议、投资人或其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相关决议。

3.制定筹建方案。拟设立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对拟设地的相关情况进行充分的可行性分析研究,并制定筹建工作方案。

4.预先核准名称。申请人应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申请筹建。筹建准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银监局提出筹建申请。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分局辖区内的,由银监分局受理、初步审查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审查、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的,其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申请开业的主要工作

1.验资。投资人将注册资本拨付到位后,申请人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2.起草章程草案及各项规章制度。申请人要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起草贷款公司章程草案及信贷、财务、审计稽核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3.申请开业。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向银监分局提出开业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的,向银监局提出开业申请,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申请人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凭证、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办理任何业务。申请人应事先将贷款公司的开业日期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三)报送程序及格式要求

1.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分局辖区内设立贷款公司的,其申请筹建的主送机关为银监局,抄送机关为银监分局。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决定。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设立贷款公司的,其申请筹建的主送机关为银监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分局辖区内设立贷款公司的,其申请开业的主送机关为银监分局,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设立贷款公司的,其申请开业的主送机关为银监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2.申请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纸张幅面为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XX贷款公司的材料”或“关于XX贷款公司开业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一般应双面印制。申请材料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页码相符。

3.上报的申请材料一式2份,受理机关1份,决定机关1份。受理和决定为同一机关时,只需上报1份。

二、设立要求

(一)机构性质。贷款公司是由境内投资人全资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机构名称。设在县(市)的贷款公司冠名为:XX(县(市)名)XX(字号)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分公司冠名为:XX(县(市)名)XX(字号)贷款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字号可用银行机构缩写词)。

(三)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新设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与机构开业申报一并进行。

(四)银监局可依据本指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银监会备案。

三、审核要点

银监局及银监分局要切实加强对贷款公司组建工作的指导,对其筹建及开业的审查应严格按照设立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受理情况、申请材料完整性、组建期间各项工作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等,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筹建申请材料

1.申报材料完整,格式符合要求。

2.拟设立机构符合规定的条件,可行性分析论证充分。

3.投资人符合投资资格,其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及履行的相关法律手续合法合规。

4.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完备,步骤符合要求,方案切实可行。

(二)开业申请材料

1.开业申请材料完整,格式符合要求。

2.章程草案的内容完备且合法合规。

3.筹建工作报告内容详实、完整。

4.验资报告内容完备,附件齐全。

5.法定验资机构资质合法、有效。

6.高级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7.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8.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证明材料齐全。

四、试点期间的有关要求

(一)银监局要按照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组织推动试点工作并落实投资人。为便于银监会加强指导,银监局在受理筹建申请前,应将试点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工作方案报银监会备案。

(二)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要加强指导、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积极推进组建进程,督促申请人抓紧落实各项组建工作,争取试点机构尽早开业。

(三)银监局要全面掌握辖内贷款公司组建工作开展情况,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对组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反馈。

附件:组建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目录





附件

组建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目录



一、申请筹建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资本和住所,投资人是否符合投资条件、相关法律手续的履行情况、筹建准备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规模、盈利状况、网点布局、目标客户、贷款覆盖面以及不良贷款率、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等预测)、开业后金融风险分析(如资产质量恶化、亏损、资本充足率不足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注册资本、组织管理架构(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起草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四)投资人召开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关于设立贷款公司及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相关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筹建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近2年监管报告及投资人近2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

(九)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开业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章程草案、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验资报告,应包括对投资人投资资格的特殊审验内容。

2.附件包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投资人基本情况(含资产规模、净资产比例、近2年盈利状况等)和验资事项说明。

3.投资人近2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资信证明(包括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4.投资人资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5.法定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明。

(五)拟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备案材料:

1.备案申请表(申请表中内容应如实填列,投资人应加盖公章)。

2.投资人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3.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4.个人承诺书(对个人诚信、公正履职及是否有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承诺)。

(六)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名单(包括人员年龄、从事金融工作时间、学历、所学专业和职称等)。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九)主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信贷管理办法及流程、财务管理办法、审计稽核管理办法等。

(十)组织结构图。

(十一)业务发展规划。内容包括未来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财务发展计划及风险管理计划。业务发展计划包括目标市场、发展战略、贷款规模、市场份额。财务发展计划包括盈利能力、收入结构、利润总额。风险管理计划包括对各类风险的预测及评价、风险控制策略、风险控制目标(如不良贷款率、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等)。

(十二)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十三)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

(十四)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中国债法必须完善,应当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侵权责任法具有债法所需要的品格,应纳入债法典之中。在未来的民法典采取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设编的体系下,应当设置债法总则。中国现行债法的众多制度及规范均应完善,明确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宜仅有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已经审议过一次的大背景下,修订《民法通则》、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显得十分必要且急迫,专家、学者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之邀,为“瑞士债法百年暨中国民法立法国际研讨会”撰写本文,为立法提供参考意见,并就教于大家。
一、中国债法的现状
实质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已有多年的历史,但形式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尚需建构。实质意义的中国债法,主要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 第 84 条以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债法的规范,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大量的债法规范。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承认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单方允诺之债、遗赠之债等。这使得财产变动基本上有法可依。
不过,应当看到,中国现行债法对待每种债的关系有轻有重,设置的债法规范繁简不一。例如,有关合同、侵权责任的规范相对充实; 而关于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在《民法通则》上仅仅是各有一个条文; 至于单方允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则根本未设规定。再者,在中国现行债法中,有相当一些条文只有禁止性规定,却欠缺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法律规范应当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基本要求。
从中国债法理论方面来看,共识虽有,但分歧不小。例如,有一派较有影响的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债法的顺利发展。在立法层面,虽有多数说主张设置较为详尽的债法总则,但也有两种意见很有影响,可能会成为中国债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其中,一种意见是不设债法总则,另一种意见是保持现行《合同法》总则不变,增设“拾遗补缺”作用的“小债法总则”。这会影响中国债法的科学化。
二、中国债法的未来
( 一) 需要克服的障碍
中国应当制定民法典,其中包含较为完善的债法。这是民法学者、专家的共同呼声。不过,制定什么形式的债法,债法包括哪些内容,则见解不同。
1. 制定科学的债法,必须克服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理论障碍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使之脱离了债法体系,并以下述理由作为支撑: ( 1) 债是财产关系,债权必须具有财产性,而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具有财产性,所以侵权行为法不属于债法; ( 2) 债的同一性理论是债与责任合一的理论根据,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符合债的同一性的要求; ( 3)责任不应是债的担保,侵权责任不应是债的范畴;( 4) 将侵权行为看作债,从法律关系上看混淆了义务与责任的区别; ( 5) 传统债法通则已经远远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对此,笔者分析与反驳如下:
( 1) 债果真均为财产法律关系吗? 无论是从债的本质及界定方面看,还是在民法发展史上,抑或是在近现代民法的立法例上,答案都是否定的,即债的关系虽然绝大多数为财产法律关系,但并非一律为财产法律关系,某些场合为非财产法律关系。
( 2) 在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前的法律关系为绝对权关系,其后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关系。它们为绝对权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之间的联系,并非债的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关系,不具有质的同一性,不存在适用债的同一性原理的余地。在这里,以债的同一性理论来否认侵权行为法的债法属性,文不对题。
( 3) 主张侵权责任法已从债法分离出去的观点认为,应当抛弃视责任为担保的传统观念,把握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征,明确民事责任的涵义。其逻辑是,否定了侵权责任为债的担保,就是在证明侵权责任非债的范畴,至少为这种观点的确立扫清了道路。
笔者理解,这种观点在这里存在着误解,其所谓的担保包括“债法上的保证,物权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而德国法系关于“责任为总债务的担保”中的所谓“担保”,并非指上述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些“特殊担保”,而是指一般财产,或曰责任财产。德国法系所谓“责任与债务相伴,不加区别,常相混淆”,是指一般财产责任与债务不加区别,一般财产与民事责任常相混淆。
既然责任为债务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总担保,指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责任财产) 是债务的总担保,而非说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为债务的总担保(注:实际上,保证是将他人的一般财产在担保层面上拉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就特定财产来担保特定债权,不是“债务的总担保”。),那么,仅仅阐明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不是债,尚未完成证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并非债的一般担保的任务,也就未能说明侵权责任不是债,未能说明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论者肯定完不成这项任务,因为侵权责任成立恰恰是以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总担保,或者依据通说的表述,行为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一般担保。从这个方面说,侵权责任关系也属于债的范畴。
( 4) 主张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观点归谬说。如果说侵权行为的后果产生债,对债务人来说是产生了债务( 义务) ,也就是说违反了义务又产生了义务,这样就违反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性。事实是,先有不作为的义务,后有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才导致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而不相反。对此,笔者作出如下分析与反驳:
其一,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此处遵循着义务——责任的逻辑。侵权责任的成立,使得受害人有权利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向他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权利、义务发生在相对人之间,权利以请求为内容,符合债权、债务的质的规定性的要求,故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关系。完全遵循着“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的逻辑。
其二,如果责任者再次违法,拒不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又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害人也就是债权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这种请求,实际承担此类责任。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构成债的关系。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这才是符合逻辑的。否定论者未看到这种螺旋式上升的变化规律,忽略了可以从各个层面观察、界定同一个事物的方法,未免机械、僵硬。
还要指出,《侵权责任法》成为单行法,使之易于形成相对独立的体系,相对容易且合理地排列组合各项侵权制度及规范,也可能便于《侵权责任法》的自由发展,还有形式美的意义。但是,必须看到,“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 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1]186只要我们关于债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未变,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没有像劳动合同及其法律等那样发生质变,那么,它是否成为单行法就不具有脱离债法与否的意义。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归入债法
鉴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消费者关系纳入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有相当的民法规范,中国学者也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一部分的见解。对此,笔者表示反对,理由如下: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含有众多的管理性规定、处罚性规定,行政色彩浓厚; 在法律责任领域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还应当增加召回等责任方式) ,与民法贯彻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责任重在补偿的固有品格不符。若坚持民法的固有品格、纯洁性,就不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之中。
(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中的欺诈可被单独地、特殊地界定,不一定如同民法那样要求欺诈的构成必备故意这个要素。因为若强调欺诈的构成必须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具有故意,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消费者难以举证经营者具有故意,所以就无法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另外一些案件( 如商店出售假茅台酒) 中,假货是由个别的营销人员购入的,甚至是无意中进的货,作为法人的经营者的确不是故意出售假货,于此场合,若坚持民法关于欺诈构成的要求,买入假货的消费者也无法向经营者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这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 3) 《合同法》第 113 条第 2 款不是直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导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对此现象,结合其他各种理由,宜作民法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解读。
( 4) 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平起平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宜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及其方式。可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理论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不加改造地收入其法律责任的袋囊,并不可取。随着中国现行法逐渐地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产品召回、毁掉树木时在原地植树以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法律人可将它们收归经济法律责任的体系之中,形成的确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经济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宜再规定产品召回) 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当属于经济法。
( 5) 按照潘德克顿体系,民事主体均为抽象的人,不规定具体的人格。“消费者”、“经营者”显然属于具体人格,被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主体方面不合潘德克顿体系、风格的本质要求。经济法从不遵从潘德克顿体系,突出消费者的主体形象和地位,高扬优惠保护消费者等弱者的大旗。如此,环顾四周,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入经济法较为合适。
( 二) 中国债法应当完善的内容
1. 建构中国债法,在形式方面需要制定中国债法典或中国民法典中的债编,在实质方面,需要完善、创设若干制度。大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在此重点讨论应当设置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1) 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
其一,“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概念之间的相对性或兼容性以及如何将整个法律材料划分为各类总体概念,简单地说就是体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38 -39这是债法总则存在的理论基础之一。
其二,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多年来一直是向学生灌输抽象概括式的法律规范及其民法思维,处理系争案件的律师和法官熟悉这种思维,能够解释和适用债法总则。这也是支撑设立债法总则的重要原因。
其三,提取公因式,形成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的共同规则——债法总则,其优点是多方面的: 首先,由于在一定范围上讲,总则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结果,[3]166总则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汇总在一起(注:应当指出,著者所谓“总则”的原意是指民法总则,不过,我认为其意义也适应于债法总则。),[3]24因而,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民法典简约,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其次,债的共同规则本应适用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相应领域,但若不设债法总则,只好把它们规定于某类债中,或者分而置之。如此,时常会出现准用的现象。“如果不设总则编,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的技术。”(注:参见[德]布德( Budde) : 《德国民法典中的参引》,载《法律学习》1984 年,第 578 页以下。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这种人为地错用立法技术导致本为“适用”却不得不“准用”的现象,显然应予避免。最后,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合同法》中,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 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 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 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债务承担场合,问题也同样如此。再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原则上为一切类型的债的消灭原因,单独规定在任何一种债中,都不适当; 若每种债中都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重复。理想的方案就是放置于债法总则中(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 2) 设立债法总则的可行性
其一,民法典把债分解为若干编,如合同法编、侵权责任法编,再设置一个债法总则编,合乎逻辑。不然,把一些不可或缺的规则,如过失的要件、清偿的规则等放置于合同法编或者侵权行为法编,反倒不合体系化的要求。其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虽然可形成两类独立的债,无论就其发生原因还是就其构成、法律效力着眼,它们都是与合同、侵权责任平行的制度。既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独立成编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应当如此处理,才合逻辑。不过,在内容方面,它们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终归相差悬殊; 在条文数量上,它们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毕竟不成比例。从立法技术的层面考虑,它们单独成编,不合形式美的要求( 尽管符合实质美) 。把它们规定于债法总则编之中,为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2. 关于合同法方面的完善
建构中国债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合同法部分。所做工作,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 1) 将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从《合同法》中剔除,归还于债法。客观地说,《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即当时没有民法典及债法典,许多共同的债法准则虽然为实务所急需,但法律规范却尚付阙如。在《合同法》制定之时,民法典及债法典难以在若干年内出台,于是“临需受命”,使《合同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暂时扮演债法总则的角色,装填上若干超出其边界的实质上是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并且有言在先,一旦民法典及债法典制定,要“归还”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值此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履行上述允诺,这里也要讲“诚实信用”。如此,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原则上就不会有交叉、重复。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是如此设计的。[4]73
( 2) 进一步完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在解剖债之关系方面,在分别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前提下,重视附随义务的规范; 在扩张权益保护方面,进一步发展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注意,《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的着眼点,不在于物权人、人格权人及其相应的绝对权关系,而在于营业者或其他的社会活动者及其相应的特别结合关系,加之配置此类义务的情形十分有限,因而尚难由此得出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人格权关系趋同的结论。所以,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仍应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只可在有限的领域突破债的相对性。
( 3) 增设利息之债、选择之债等规范。利息之债十分普遍,其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依据,与本金之债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担保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所衍生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等等,都是存在疑义且亟待解决的。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性质、存续期间和效力,选择权可否附条件,选择之债的应用领域,等等,同样需要明确。
( 4) 进一步细化合同效力制度,如区分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等不同情形。对此,有关司法解释有所创新、发展,但仍有完善的余地。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明确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的要件,径直规定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的法律后果,最好明确合同尚未生效可否解除以及此类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意向书、初步协议是一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还是区分情况而分别承认完全具有合同效力、部分内容具有合同效力、完全不具有合同效力,值得重视,应由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明确。
预约,在实务中常被应用,但其与本约的区分和特定情况下“视为”本约的标准,以及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预约项下的行为债务可否强制执行等问题,日益凸显,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表态,设置明确的规范。
( 5) 中国现行法没有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至少在确定和贯彻债的同一性理论方面困难不小,影响到原合同项下的负担如何处理。建构中国债法,应当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并丰富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的规范。在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中,分设合同变更制度和合同更改制度,确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