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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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财政及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2001年5月18日发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省、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监督的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七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每年度终结前,由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执行,并按要求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征缴规定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实行一票征缴后,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或一次性缴纳费用不足的应建立相关台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应当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个人账户继承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有关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个人账户继承支出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情况,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门诊补助和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工死亡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应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以上各项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不超过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第三十一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其中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接收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一)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二)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对账,财政部门应按期提供财政专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加盖财政专用印章。
  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基金账账、账款、账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三)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四)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每年度终结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同级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社会保障监管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全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监管工作;组织对各有关单位执行社会保障政策以及依法缴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等。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组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制定年度监督计划,明确现场监督的单位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一)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到被监督单位对基金管理水平、基金资产质量、基金收益水平、基金流动性等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现场监督主要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挪用基金案件的检查处理。
  (二)非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通过报表分析,对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管理运营基金的活动进行全面、动态的监控,了解基金管理的状况、存在问题和风险因素,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基金征缴、基金支出和基金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基金征缴监督主要是监督企业缴费行为,有无少报参保人数、少报工资总额、故意少缴或不缴费;经办机构征缴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缴入收入户管理,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二)基金支出监督主要是监督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受益人有无骗取保险金行为等。
  (三)结余基金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基金、动用基金的行为;结余基金收益状况,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第四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进行催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以下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由同级财政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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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化学矿山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防治矿山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清洁、优美、安静、舒适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矿山生活环境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化学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于自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至矿山闭坑的全过程,各有关部门应为矿山环境建设、环境管理创造条件,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化学矿山在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等过程中除必须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外、并应贯彻执行《中国科学技术政策指南──环境保护》、《化学工业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参照执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矿山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化学矿山行业职工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化学矿山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可设置环境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环保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各厂矿可根据需要设置环保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搞好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环境研究、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各事业单位应有兼管机构承担环保任务,负责本部门的环境地质或环保研究、环评、环境工程设计、环境监测、环境教育、环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环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主管部门的环保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科研、设计、地质等业务部门,应做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环保工作,在此基础上,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并综合、协调、监督本部门的环保工作。
2.制订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科研规划,协调生产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
3.根据《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进行管理和把关。
4.对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把关和监督。
5.根据《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6.制订本系统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
7.组织培训本系统环保人员。
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矿长(局长、经理、院长或校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者、责任者和决策者、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等进行监督。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协调有关环保业务工作。
2.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环保科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内。
3.制订本单位环保设施、环境监测,建设项目“三同时”,绿化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4.管理本单位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分析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档案,掌握本系统的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和措施。
5.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环保设计文件审查,对环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环保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和推广,以及组织参加环保技术交流会。

第三章 综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的矿产实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并分别计算其储量,提出矿山综合开发利用及保护环境的建设条件。
第十条 矿床勘探应包括环境地质部分。为矿区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建设积累资料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选矿试验以及新工艺、新药剂的开发应包括选矿回水试验。
外排选厂废水应进行废水治理试验,并作为选矿试验报告的组成部分,否则成果不予鉴定,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开发建设应全面贯彻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和《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一、应严格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和环评工作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同步进行、环境工程“三同时”的制度。
二、尽量采用不产生污染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药剂和新设备。
三、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包括三废资源),推行精料政策,降低采场损失率、贫化率,提高选厂回收率,提高联合企业原料、燃料和能源的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
四、合理选择采矿工业场地、选厂、尾矿库和废石场等厂(场)址,应尽可能减少对大气、水系、土壤、名胜古迹及居民区等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施工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修整或复原被破坏的环境。
第十三条 老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和工业调整,改造原有工艺流程,综合防治现有污染。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加强管理,实行文明生产,防治油、水、气、废液等的跑、冒、滴、漏,以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铁矿石在用户未解决砷污染防治及消除等技术之前,严禁开采。
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等区内及其保护地带内不准开矿。如特殊需要,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矿山应将居住区、医院等布置在矿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下风侧。企业主要烟囟(排气筒)、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和坑内矿主扇风井等应布置在工业场地或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七条 应加强矿山粉尘综合防治,并重点防治游离SiO2含量大于10%和小于5μm的粉尘。
在矿石的采装运过程中,应采取湿式凿岩、洒水等减少粉尘产生、散发的抑尘措施。
原料堆场、选厂、机修设施等各产生和散发粉尘点均应采取防尘、抑尘、集尘和必要的除尘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矿区烟卤(排气筒)、选厂干燥设施的排气筒、粉尘排风装置等,应注意山坡风和过山气流对烟气、粉尘扩散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对象,以保障职工健康和满足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将尾矿、废土石排入江河湖海,有条件时,废土石应尽量考虑内排,并恢复植被,尾矿应尽量考虑综合利用,废石场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防范泥石流的措施和消除二次污染。尾矿库应采取清污分流、防止扬尘并防止污染地下水。尾矿堆坝的边坡应设护坡和排水沟。可溶性毒物废渣堆场应设防渗和截流措施。
第二十条 矿坑和选厂排水应尽量回用,必须外排部分,应满足水环境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废石场排水应根据废石的类别或淋沥试验,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废矿井、溶洞、渗井、渗坑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炸药加工和电镀的有害污水应经净化,始可外排。
第二十四条 采矿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应统筹兼顾,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尽量选用噪声较小采选设备。矿区总图布置应考虑有利于降低噪声和减震作用。噪声大的设备应采取防治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辐射污染的化学矿山应加强监测,制定防治措施,确保职工健康和达到环境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矿山排出的废油应予回收。外排部分应经处理达标。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生产应尽量少占农田、耕地、池塘等生物资源,保存被占用农田中的耕作肥沃土层。在矿区加强绿化,培植植被。管好卫生防护林带等林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新建矿山绿化面积应为工业场地面积的15~20%,老企业要逐步做到可绿化面积90%以上。
采场闭坑、停止废石场、尾矿库和其它堆场等应恢复景观。可复垦部分应复垦,并事先制订规划。对硫化矿应采取防范酸性废水形成的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可根据《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规定,核算利润,作为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费用。

第四章 环 境 管 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是生产、地质勘探、科研、设计和教学及生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要全面安排并纳入本系统的计划管理及生产调度管理之内,做到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每年应考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环保设施是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环保设备要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之中,做到环保设备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同时检修、同时运行。
第三十二条 环保指标(如粉尘合格率、废水、废气排放达标率、环保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等)要纳入生产经营指标,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实施、同时考核。环保指标未完成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应有专人负责,绿化规划应纳入本单位的总体规划内。
第三十四条 环境污染事故要及时处理,对重大事故有关环保部门应提出包括调查、分析和鉴定,并附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每年应定期地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关于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改善职工生活和劳动环境的情况,接受群众批评监督。

第五章 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型联合企业、矿务局、设计、研究院所、大专院校有条件者,可设置环境保护研究机构,开展本系统的环保研究工作,为全面完成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技术,并搞好环保科技储备。
第三十七条 有关环境保护的科研课题、进度应与工艺研究同步进行,成果同时鉴定。
第三十八条 开展矿山环保研究,应加强横向联系,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开展环保基础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网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站和各矿山环境监测站(组)组成。应按照《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为矿山环境管理,制定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各矿区总体环境规划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化学矿山行业大专院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应设置环境保护课题,以提高环境意识,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培养化学矿山环境保护专业人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综合防治生产性粉尘、废气、生产废水、酸性排水、噪声、辐射等方面以及绿化和复垦做出贡献者。
二、在废石、废渣、尾矿等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在管理、地质勘探、科研、设计、监测和教育、宣传等方面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节者,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或勒令停产,并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不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遭到重大破坏者。
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计划,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三、管理混乱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四、用矿井、溶洞、渗井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事故者。
五、对检举、控制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化学矿山的勘探、科研、设计、施工及大专院校等部门可根据各部门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评价单位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建设,提高环境评价工作水平,鼓励和调动环境评价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编制高质量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扩大知名度,便于建设单位择优选择环境评价单位,并配合对环境评价单位的考核,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的范围为已经审批的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工作的最高荣誉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并附设“化工建设项目优秀评价工作奖”(以下简称“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
第四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是为奖励在评价标准,监测、测试、分析方法,预测、评价方法等环境评价基础技术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果的单位而设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单项奖。

二、评奖标准
第五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奖标准是:
获一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中具有领先水平,并有所创新和开拓性。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工作非常复杂,难度非常大,并首先在国内应用了先进的环境评价方法,对解决环境评价工作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起到
了重大的推动作用和示范作用。
获二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先进水平,并在环境评价工作中的某个方面有所创新、具有开拓性,环境评价方法较先进。
获三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较先进水平,并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
第六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评奖标准是:
1.在类比调查、物料衡算、资料分析研究及现场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的污染源和防治措施的软件系统,具有准确、实用和广泛的应用价值。
2.研究、开发的预测评价数学模式和物理模型,具有科学、实用价值,有着广泛的应用价值。
3.在环境评价方法方面解决了一些技术难题,研究、开发的监测、分析方法和事故风险评价、生态、人体健康、经济损益分析等评价方法,科学、实用,具有应用价值。

三、评奖程序与管理
第七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工作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评价单位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并附上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环评大纲)一本及专家评审意见、审批意见。申报“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填写《化工建设项
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
第九条 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本单位作为总承担单位负责编制完成的。
环境评价单位可以申请几项环境影响报告书参加评选。
第十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报应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环境保护部门按评奖标准预审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成立“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委员会评委按照评奖标准原则和《评奖内容》(见附件三)进行,对参加评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评奖的推荐意见。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由评委会按照评奖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评奖质量,在评选过程中,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评选委员会可根据评选情况,决定一、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包括决定不设一等奖或减少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评委,不代表本工作单位,只对评选委员会负责。在评选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严格掌握评选标准。评委不参加本单位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

四、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前五名),由化学工业部分别授予奖状(注明协作单位)和证书,奖状只授予获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总承担单位,并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表彰。
第十五条 获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应根据参加环境评价工作人员做出贡献的大小,发放不同等级的一次性奖金,奖金由本单位列支,并将主要人员(获得奖励证书的人员)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在“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申报、评选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评选资格;已获奖的,要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状和证书,并登报批评。
第十七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凡是由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问题,造成项目投产后出现重大环境问题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状和证书。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表(略)附件二: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略)附件三: 评奖内容(略)



199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