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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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运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切实提高我市出租车驾驶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行为,提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我局依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组织制订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
  该办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适应城市文明建设需要,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是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和使用《服务资格证》。
  第四条 《服务资格证》设正证和副证。正证为8*14cm过塑硬卡,正面有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二寸数码彩色打印照片、驾驶员姓名、服务单位名称、车号、编号及有效期等内容;副证为IC卡,记录经营行为与服务质量。《服务资格证》式样由杭州市出租车管理处统一制作。
  第五条 《服务资格证》管理,包括《服务资格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核发、登记,持证人员的复训、审验、档案管理和违章处理。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服务规范、专业常识和安全防范等。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服务资格业务培训和考核。《服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一)具有杭州市、区、县(市)常住户籍,非杭州市、区、县(市)常住户籍的须持有杭州市、区、县(市)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持有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二)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杭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DIC卡,以及杭州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八条 经业务考核合格者可以在三年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服务资格证》。申请时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一)《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聘用协议。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驾驶员整体办理《服务资格证》的,应当在办证的相关表格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并委派专职人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申领《服务资格证》不得超过三张。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营运时,必须携带并规范使用《服务资格证》正证和副证。《服务资格证》正证应当正面朝向乘客,放在副驾驶室前方专用支架上,并主动接受乘客监督。专用支架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证、车、单位对号管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服务资格证》上指定的服务单位和车辆参加营运和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资格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准转借,变造或伪造。
  第十四条 《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业务复训或者考核,并持原《服务资格证》及经复训考试合格的证明,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变更《服务资格证》内容,换证或补证的,应如实填写相关表格。《服务资格证》遗失的,还须登报声明作废并由本人申请补办;换聘的,还须提交新的聘用协议。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完整的从业人员档案,不得聘请无服务资格证人员和已解聘待岗的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十七条 取得《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因辞职、解聘或其他原因待岗的,应当将《服务资格证》正证交回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手续。重新聘用后,凭副证及新单位的聘用协议办理新的《服务资格证》正证。待岗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应申请参加业务培训,成绩合格者可凭原副证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合同或协议办理《服务资格证》正证手续。
  第十八条 《服务资格证》内容变更或损坏的,须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实行IC卡记点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服务资格证》无效。
  (一) 有效期超出核定年限的;
  (二) 虚假变造证件内容的;
  (三) 伪造、模仿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注销《服务资格证》。
  (一)超过有效期90日未换证的;
  (二)确认违章后,超过规定期限6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服务资格证》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五)持证人因触犯国家刑法被判刑、刑事拘留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具备从业资格的;
  (六)一个考核年度累计扣分两次达20分以上的;
  (七)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八)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九)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吊《服务资格证》。
  (一) 侮辱、殴打乘客或运管人员,情节恶劣的;
  (二) 在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的罚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属于第二十一条(一)、(二)、(三)、(七)项情形的,可重新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属于第二十一条(五)、(六)、(九)项情形和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 。
  第二十四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公正的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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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延州政办发〔2007〕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使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0号)精神,现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县(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州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对根据《条例》和《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州及县(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每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至少办理2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公证机构每年至少办理5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年度新收案件总数的3%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特殊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年新收鉴定案件总数低于所辖鉴定人2倍),每年至少完成1件以上援助鉴定案件或减免鉴定费累计不低于1000元。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团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应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进行维权的;
  (十)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一)《条例》规定的其他援助形式。
  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注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法律援助机构即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公民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按以下规定提出。
  (一)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第二、第三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规定》第九条第四、第五、第六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案发地或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看守所在其递交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应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省财政厅和司法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谈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制度一直被西方誉为“ 东方经验”,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却逐渐受到冷落甚至误解, 致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逐步弱化。尽管这几年对人民调解工作很重视,但成效不是很明显。重要原因之一, 就是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因此推进调解工作, 关键要在肯定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前提下, 通过制度设计, 使诉讼程序和非诉调解程序直接对接,从而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温岭法院推行的“ 司法确认机制”,正是从制度构建上成功地实现了这种对接,对完善我国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无疑是一个突破性的探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农村常见的一些新矛盾纠纷,呈现出了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其中,以农村山林、土地、轻微人身伤害、邻里纠纷、赡养纠纷、家庭纠纷、城镇征地拆迁、重点项目建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更是日益增多,造成集体上访、涉法上访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到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聚集滋事,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如不及时有效调处,很容易激化为群体性事件、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因此,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显得尤为重要。可由于一些制度体制方面的原因,该项工作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认为:探索一条高效、优质、合法的调解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成为了农村调解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实际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确立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正确处理矛盾和问题,化解各类纠纷,维护辖区乡镇经济发展和稳定大局的调解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对发展和繁荣地方市场非常重要。

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于村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调解案件,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及镇司法所应提前介入,组织进行调解,对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应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依法下达民事调解书,进行司法确认。以便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通过法院以诉讼的形式合法固定下来,一旦履行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是,权利人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解释的出台,对预防和调处城镇矛盾纠纷,尤其是农村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相邻纠纷、赡养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笔者通过对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近年来审理的一些农村常见纠纷类型进行调查分析后发现,在农村发生的大部分群众纠纷中,经村组或乡镇综治部门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又违反调解协议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到法院起诉的现像广泛存在。致使一个纠纷往往要经过多次反复处理,最终才能彻底解决,造成很多群众都认为村组或乡镇的调解最终不能解决问题,很多纠纷最终还是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才能彻底解决,这无疑就给乡镇及村组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探索一条高效、优质、合法的调解机制,对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司法确认,相对固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成为当务之急。

二、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意义和作用

对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必须确保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在程序上合法,其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人民调解协议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无疑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自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以来,通过组织审判人员对辖区小水乡、新站镇、夜郎镇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不定时业务培训、指导,并通过个案参与及司法确认等方式,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全程参与调处,使村级调解工作获得了一定的完善和发展,在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规范社区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2009年在办理的新站镇旧城村的王某某诉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该案经过村、镇两及组织调解达成意见后,原告因对调解协议不服,向法庭起诉,要求推翻其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法庭在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定,该调解协议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双方所签的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又如,2010年3月,法庭在办理夜郎镇夜郎村王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该案在纠纷发生之处,当地村调委会就按法庭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人民调解协议的严肃性。而且,对上述两件事情的处理,当事人事后均表示满意、反映良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笔者经过调查研究发现,对人民调解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还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达到巡回审理,便民利民的目的,相当一部份村民可以达到不出村寨就能享受到司法救助化解矛盾纠纷,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

2、可以提升法官形像,提高乡镇村级调解组织的公信度,从而使很多案件和纠纷在村一级可以得到解决,减少诉讼案件,增加法院诉前调解的功能,达到未立案而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支出。

3、减少了涉法涉诉上访的发生率,村(居)民的矛盾纠纷在村、组及社区居委会一级及乡镇司法综治及法庭的参与下、调解平息,从而减少了群众因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不愿诉讼而直接采取上访的途径。

4、对乡镇派出所、交警队等行政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为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对他们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减少人身损害和道路交通事故方面案件的裁判率。

三、对调解工作进行司法确认的初步设想

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机制,探索高效、优质、合法的制度体制,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调解网络建设。各乡镇对人民调解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以乡镇综治调解中心为重点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抓好规范化建设,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目标考核任务,组织协调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推动调解工作有效开展。

2、建立高效的调解队伍。由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不断扩大,矛盾纠纷的性质也较以前更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人民调解协议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需要调解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只有大力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培养懂法律、懂政策、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熟悉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才有保证。

3、规范调解形式。建立相应的调解工作制度和调解回避制度,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从各形式要件上确保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要组织对镇、村两级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卷宗文书的指导、培训、检查和督促,积极参与村级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及现场指导,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具有支付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形成书面协议,完善调解卷宗。同时,还要加强人民调解档案管理,由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对村级调解组织的考评,对调解卷宗文书中的当事人申请、立案情况、登记、调查笔录(其他证据)、调解协议的规范性量化打分,符合要求的按件计付相应的配套经费。

4、构建“三调联动”调解机制。乡镇、村、司法所、法庭、综合治理办公室搞好协作,要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机制,强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构建社会各方面“大调解”工作格局,真正使人民调工作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力措施。


(作者单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雷友孝,5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