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办[2005]1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为做好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经研究,现将市发改委、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精减退职人员”),是指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职工。
第三条 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门诊医疗费用包干和住院医疗统筹两部分。
(一)门诊医疗费用包干费按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由企业(包括改制后企业)或主管部门(破产、关闭企业中行业托管的)于每年1月凭健在证明在发放生活补助费时一并发放。
(二)住院医疗统筹工作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住院统筹基金的资金来源:精减退职人员属原市属转改制或破产、撤销、关闭企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或土地拍卖收入中列支;属于区属转改制或破产、撤销、关闭企业的,由企业所属的区政府统筹解决;属于部省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筹资;属于民政部门的,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精减退职人员办理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相关手续,统一领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证、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精减退职人员首次领取的就医证卡的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住院医疗统筹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就医的定点医院等,参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精减退职人员发生疾病需住院治疗时,应持就医证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享受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七条 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封顶的办法。
(一)精减退职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1000元,县(区)级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800元,乡镇医院600元;专科医院按城镇职工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当年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均为200元。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负担。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二)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在1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5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50%。
(三)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55%,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45%。
(四)2万元以上至4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6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40%。
(五)4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7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30%。
(六)精减退职人员在一个住院医疗统筹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苏州市区住院医疗统筹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八条 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院使用IC卡划卡结付,其中应由住院统筹基金结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其它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院现金结付。
第九条 精减退职人员因病情需转上海、南京市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或长期(60天以上)居住外地的,应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外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事先办理转外或居外审批手续。
(一)精减退职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转外和居外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或《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指定医院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等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付。结付时限为发生住院费用的180天内。
(二)精减退职人员因病转南京、上海市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500元;居外医疗住院起付标准参照本地同级医院标准事前确定。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数额较大或有疑问的转外或居外住院医疗费用,需经调查核实后方可结付。除急诊外,凡未办理转外、居外手续,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条 精减退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在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其中住院医疗统筹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吴中区、相城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发挥信息化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通讯技术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的项目。
第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保密、公安、安全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应当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论证合格后,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立项。
第八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
第九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0个工作日内,将设计方案报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应用的设计,并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需要。
第十三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应当在正常试运行满3个月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执行财政投资评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实行后评价制度。信息化项目建设后评价,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不按照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