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4:39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2 号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范化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是指通过变建设用地划拨供应为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变定向购买住房为市场化选择,变分配经济适用住房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监察、审计、物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方式。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六条 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市房管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住房(新建商品住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货币化,为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其组成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净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对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所得净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管部门的相关手续,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拨付到市房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
第九条 市房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居住状况、收入水平和土地净收益情况,依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确定每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补贴户数、补贴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货币补贴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的计算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户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容积率(1.5)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85平方米/户)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补贴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户数

本公式中,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为前三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控制规模的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为前三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的平均值。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按照申请户的困难程度,分期发放。优先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自有产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四)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2.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承租证原件及复印件;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审批表》格式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领取。
(二)核实、复核。
1. 在单位申请的,由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房管部门。
2. 在街道办事处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由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复核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房管部门。
(三)审批。市房管部门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配发补贴资格号。当配号户数等于或少于计划补贴的户数时,市房管部门可直接向社会公示;当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补贴户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四)领取购房补贴。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当年度新购住房证明,到市房管部门领取购房补贴。
以上核实、复核、审批及公示的期限均为十五日。
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如需要时,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房屋,由市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当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申请人,除追回补贴外,无工作单位的,五年内不准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把关不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以及挪用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根据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经费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收益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共计18处)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于保护我国珍稀濒危物种和自然遗迹,维持基本生态过程,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白音敖包等18处自然保护区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具有稀有性、代表性和典型性,在保持水土、调节气候、保持生态平衡方面将发挥重要作
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认真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精干高效的
管理机构,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水平。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共计18处)

内蒙古自治区
白音敖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赛罕乌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三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宝清七星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福建省
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西省
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北省
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永州都庞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重庆市
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长江合江——雷波段珍稀鱼类国家级自
然保护区
云南省
西双版纳纳版河流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西藏自治区
羌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青海省
循化孟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灵武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西天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2000年4月4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5月25日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政策性贷款。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项贷款业务由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每对夫妇在未终止贷款合同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三)有不低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土地、规划、房管等部门的批准文书和相关资料;
  大修住房应提供县(市)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书,认定的工程概算及房地产证明;
  (五)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
  (七)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关证明,到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填写的相关表格、本人身份证和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交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不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全额转入售房单位账户(购买私有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除外)。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偿还
  第七条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额度=借款人和配偶月工资总额×35%×12×贷款年限;
  (二)贷款额度必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以内。
  第八条 贷款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长短而实行不同档次的利率,具体利率档次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一条 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未还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三条 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1+月利率)—1
  第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贷款的收回。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五条 贷款担保的形式有房地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保证。
  第十六条 贷款的抵押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还款月数还款月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等。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并提前清偿贷款;
  (二)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管理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置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连续超过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
  (二)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或无力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及质押物处置
  (一)处置抵(质)押物时,以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1.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
  2.扣除与抵(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罚息等有关费用;
  4.超过应偿还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依法追索。
  (二)属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抵(质)押物处置剩余部分作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应为二人(含二人)以上,在担保期间保证人不得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贷款,担保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前剩余工作年限。保证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职业、收入等资质证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扣划借款人及其配偶和保证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直至诉诸法律。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及质押物的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贷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