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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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计局


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严肃统计法律、法规,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给予从重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并向上级统计主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酌情给予处分。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统计数据质量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擅自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泄露统计资料中的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议其任免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直接移交监察机关处理。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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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3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镇居民人居环境的改善,规范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包括:河北省人居环境奖、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三类。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综合反映城市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的总体成就。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反映城市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就,且人居环境各项指标省内领先,与上年度相比取得明显进步。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县城以上城市。

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反映获奖者在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中某个方面取得的成就,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授予对象为城市政府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设项目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由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进行评选,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部门予以监督。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居奖办公室)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可根据省委、省政府不同时期的重点工作,适时对《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章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

第四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以下简称两奖项)均采用检查评比制。评选范围为全省所有设市城市及县城。

第五条两奖项均按设区市、县级市、环首都9个县、其他县城4类进行分类评选。

第六条两奖项的评选均为每两年一个轮次且同时进行。每个轮次的第一年进行设区市和县级市的评选;次年进行环首都县城和其他县城的评选。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市、环首都9个县,由省人居奖办公室依据《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组成检查组对上述三类城市(县城)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打分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对达到《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且排名为第一名(特别优秀的可包括第二名)的各类城市(县城),由省人居奖办公室推荐为“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备选城市(县城),经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称号。

第九条依据《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经检查组检查、打分,对设区市得分前3名、县级市得分前6名、环首都县城得分前2名,由省人居奖办公室研究同意并经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称号。

第十条获得“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城市(县城),在同一年度不再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空余的“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名额,依据检查得分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奖与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委托各设区市进行。

第十二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参照省的做法,由各设区市在10月底前,将备选县城名单报省人居奖办公室,由省人居奖办公室分别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称号。

第十三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由各设区市在10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数量,报省人居奖办公室,由省人居奖办公室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称号。验收不达标的,不再增补。

第十四条其他县城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数量,按所在设区市所辖县城数量确定。辖15个县城(含15个,扣除环首都县城)以上的设区市报3个人居环境进步奖备选名额;辖7至14个县城的报2个;辖6个以下的报1个。

第三章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

第十五条评选方式采用申报制。采取自愿申报方式,由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申报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由其所在单位代为申报。评选范围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六条积极制定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政策,组织改善城镇人居环境重大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增大对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的投入,有效领导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把住房保障工作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注重建筑节能与人居环境领域减排工作。在上述各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城镇政府或政府部门,均可申报。

第十七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积极从事和广泛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有效动员和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申报。

第十八条体现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理念,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效显著,并具有推广价值,能给予其他地区以有益启迪的住区发展、城镇基础设施和环境设施建设、城镇污染治理,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在本地具有突出影响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项目,均可申报。

第十九条热心改善人居环境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积极进行宣传、科研和科普教育工作,或有重要理论成果、科研成果,贡献突出、成效显著的个人,均可申报。

第二十条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省人居奖办公室负责申报受理和组织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申报人居环境范例奖需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文字材料,包括3000字的申报内容介绍;

(三)照片或图片资料;

(四)长度不超过10分钟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申报单位需按如下程序报送:

(一)通过网络传送申报资料(文字材料以WORD格式、图片以JPG或JPEG格式上传,音像资料以光盘形式邮寄到省人居奖办公室);

(二)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各地报送的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书面和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的形式,一式三份报省人居奖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每年评选一次。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的截止时间为9月30日。

第二十四条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按如下程序评选:

(一)根据申报项目情况组成专家评审组;

(二)省人居奖办公室对各地的申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

(三)省人居奖办公室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现场考察;

(四)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要求,对省人居奖办公室提交的预审合格的评选对象进行正式评选;

(五)专家评审组的评选结果,经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称号。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拟表彰命名的各类奖项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相关组织及人员要严守职业道德,加强廉政建设。对在评选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由省人居奖办公室另行下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201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
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
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或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防洪法
》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
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
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
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
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
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
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
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制定和落实防治
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航道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等建设工程,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
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
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
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防洪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
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
畅通。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
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
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
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
等危害大安全坝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
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的,应当依法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
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
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
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报请有关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
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
法划拔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
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拔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征用。
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
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
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划
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
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
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四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
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
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
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蓄滞沤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
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
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
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
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
分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
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
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
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
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本地区的防洪规划的实施;
(二)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预案、度汛方案、洪水调度
方案,实施防汛指挥调度;
(三)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
汛有关问题;
(四)组织建立与防汛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
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
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落实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按
《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库及泉港、箭江、清丰山溪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所在地设立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矿山企业的大中型尾矿坝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改变的,须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
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
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
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防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特殊情况下,省人
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将要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
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
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汛情趋缓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
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
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
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
第三十四条 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含5万亩)的重点圩堤、大型水库和重
要中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保护耕地1万亩以上(含1万亩),5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
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
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
汛工程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部门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经营的,经营者
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有关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
运行,不得改变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防洪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
。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军队、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
联系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
障。
第三十八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
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
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
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
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
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一条 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
第四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
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
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
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
省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汛工
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
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
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
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
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谎报洪水险情,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不落实防汛检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
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