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陈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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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

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与旧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大大地拓展了。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九十八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这种制度上的变迁,使得公司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机会和渠道,有助于股东更切实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然而,细心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还是有若干差异的:



第一,知情权的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但不含会计凭证),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不能。



第二,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查阅。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复制会计帐簿或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甚至复制公司会计帐簿,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无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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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用 公安部 商务部 农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动联[2004]5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外经贸、农业、交通厅(局、委、办):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部署,国务院决定成立了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由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武警总部组成监管检疫组。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边境贸易管理和检验检疫把关,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当前,国内一些地区和周边一些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工商、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农业、商务、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武警部队等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急行动起来,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周密部署,沉着应对,切实加强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领导,制订各项措施和应急预案,全力以赴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

二、加强监管,维护稳定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的力度,切实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禽类屠宰、加工和冷库的监管力度,严防疫区产品进入屠宰、加工和储存环节,严防进入市场。

各部门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开展对冷库、禽类及其产品屠宰、加工等场所和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查明进货渠道,严厉打击非法入境和非法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

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加工厂、屠宰和交易市场的疫情疫病检测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力度,保证进入屠宰和国内市场的禽类及其产品来自非疫区且符合健康、安全要求。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把涉及禽流感防治物资和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质量,作为当前的检查重点,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铁道、交通和民航部门要加强对承运货物的管理,严禁将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运离疫区,运输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途经地不得拦截,到达地不得拒收。为保证铁路运输畅通,装运动物的铁路货车在疫区停车的,应对车辆采取消毒措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要协助农业等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等工作,维护正常交通和社会秩序,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各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正确引导群众认识和预防禽流感,严厉打击借机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三、严格把关, 严防疫情扩散

出入境相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管理工作,防止疫情传入与传出。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公安、商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出入境货物,尤其是来自疫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严禁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出入境。海关要加强查验工作,防止在允许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严厉打击非法进口畜禽及其产品活动,进一步加强对边境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通道的管理,防止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出境。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等部门加强对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来自疫区的入境旅客携带物、邮寄物,要通过X光机、检疫犬和现场抽查等多种手段,强化查验措施,禁止禽类及其产品入境。同时要加强对来自非疫区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出入境旅客的健康申报制度,每位出入境旅客必须检测体温、填报健康申明卡。对发现染病的人员和疑似病例,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检验检疫和商务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供港澳活禽的疫情监测、强制免疫、检疫防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确保供港澳禽类及其产品的质量卫生与安全。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铁路、交通、民航、农业等部门加强对来自境内外疫区的列车、船舶、汽车、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三趟快车”不得装运禽类及其产品,不得挂运其他装运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不得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内装运和卸载供港澳鲜活商品,回空车辆必须在深圳北站按规定消毒,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趟快车”沿线动物防疫和免疫措施的监督管理,确保“三趟快车”正常安全运行。

农业部门要会同交通、铁道、民航、公安部门加强对进出国内疫区的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工作,防止疫情通过运输工具扩散和传播。要加强对非法设卡阻断正常交通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确保交通的安全和通畅,保证正常的社会和经济活动。



质检总局 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

公 安 部 商 务 部 农 业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民航总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4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玉林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六条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和市本级为统筹单位(以下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筹集,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参保单位代为扣缴。
(二)缴费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60%计算缴纳;缴费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暂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
(四)新成立单位或外地调入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五)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随着经济的发展,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季度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以及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无特殊原因当季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继续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并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济特别困难而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即应连同银行利息如数补缴。超过缓缴期仍未缴纳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及2‰的滞纳金。
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为解决职工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和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医疗待遇问题,制定大病救助基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职工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后,由企业再就业中心按其所领生活费基数划入2%建立个人帐户。
2、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划入个人帐户。其中先划入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2%(以其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余下部分再按参保人数划分(具体办法按在职职工上年个人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上年退休费,下岗职工所领生活费为基数,及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每个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下为0.8%,36~49周岁为1.1%,50周岁以上为1.4%,退休人员为1.8%)。
3、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4、当年内按法定批准办理退休的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个人帐户在年初一次性预配,按参保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6、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参保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参保单位办理增补手续,继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工作调动离开统筹地区,其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
到国外和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
(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要认真审核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的预决算。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同期的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负责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用于住院治疗时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责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诊疗项目检查、治疗的部分费用以及特殊慢性病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特殊慢性病者,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退休费)为基数,由个人首先支付10%,然后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批,进入社会统筹,其自付比例按住院办法执行。特殊慢性病种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即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一定的比例分别支付。
(一)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10%。按年度计算,参保职工第一次住院承担起付标准总额的7%;第二次住院承担2%;第三次住院承担1%;第四次起不再设起付线。
(二)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不同有所区别:三级医院按上(一)款标准再增加50元,二级医院按上(一)款执行,一级医院比二级医院减少50元。
(三)参保职工全年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个人支付20%。
(四)社会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暂定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病救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异地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在职同类人员严格核报。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地区外或自治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先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报帐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提高5%。转自治区外治疗的,须从严审批。未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按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符合文件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职工因工(公)伤、患职业病,女职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统筹地区外诊治人员个人自付比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门诊医疗费用采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进行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负责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直接业务管理;
(三)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所签定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
(五)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
(二)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依据合同行使有关职责;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八)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七章奖罚

第三十二条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人员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从二OO一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