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应予修改/孙明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7:46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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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应予修改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贪污犯罪量刑的档次,第二款规定了如何处罚共同贪污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补充规定》第二条作了修改,主要是将数额标准作了调整,删除了《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这样刑法没有吸收《补充规定》中关于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如何处罚的精神,刑法规定的贪污数额标准仍是针对个人而言的。那么,对共同贪污犯罪犯罪如何处罚呢?是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参与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还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
  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原因在于,刑法在吸纳《补充规定》第二条时,对贪污数额的认定,仍承袭了《补充规定》的规定,按照个人贪污数额计算,而没有吸收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处罚的原则。这不是立法的疏忽,它表明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我们知道,《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贪污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及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犯罪总数额进行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这些人的打击力度,但这种处罚原则的前提是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犯罪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予以处罚,这与个人贪污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一致的。刑法吸纳《补充规定》后却丧失了这个前提,但对贪污罪如何量刑却仍然按照个人贪污数额也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就产生了上述问题。
  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对“个人贪污数额”作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呢?从《补充规定》第二条可知,第一款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就是第二款中的“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分赃数额。再者,从1989年“两高”对《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对语言的通常理解看,也可得出“个人贪污数额”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的结论。《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体现了刑法对共同犯罪处罚的原则,因为刑法删除了《补充规定》中关于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后,对共同贪污犯罪各被告人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虽然符合立法的目的,但不符合人们对“个人贪污数额”理解的语言习惯,其内容已经大大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是过当的扩张解释,从逻辑上和语法上讲令人难以信服。
  笔者赞同《纪要》的观点,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像处理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那样,确定如下原则:(1)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说应当对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确定量刑幅度,对其他主犯及从犯采用参与数额确定量幅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贪污主观上的故意是指向整个贪污对象,各共同犯罪人在事先预谋时,也可能对事成之后每人分得多少赃款(物)共同计议,但每人的故意一般不会预先指向某一部分赃款(物)。分赃是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并将财物据为己有后的利益分配。因此,个人贪污数额并不能反映共同贪污犯罪的主观恶性。
  第二,共同贪污在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相互利用,行为人共同配合完成贪污全过程,他们尽管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基于共同的犯罪目标,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作用的对象是全部赃款(物),而不是各人分别侵害或者作用于个人贪污的那部分。即使是共同贪污的从犯,他所侵犯或者作用的对象也是全部赃款(物)。因此,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纪要》将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规定为参与数额虽然从通常理解上似有不妥,但《纪要》所体现的精神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相适应的。共同贪污犯罪只有以参与额为标准进行量刑,在立法技术上才能与盗窃、诈骗等以获利为目的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保持一致。如果对共同贪污犯罪的的行为人以个人所得数额处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保持一致,也会放纵对贪污犯罪的打击。
  其实,刑法对犯罪行为可以用数额或数量来计算的犯罪而言,除贪污罪的数额是针对个人规定的以外,均没有直接规定对个人,因为这类犯罪如系个人所为,只能按个人犯罪数额或数量处罚,如系共同犯罪自然应当依照共同犯罪原则处理。可见,如果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个人贪污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就与这类犯罪的表述一致,从而使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以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应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处罚问题加以规范。

作者单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政编码   463200
电  话  1393965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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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10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按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工作,并可在公安部门配合下组织捕杀狂犬、野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牵头规范市区养犬整治工作和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每年一季度对辖区内的犬进行一次集中免疫,对已免疫的犬实行挂牌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乱搭犬舍或经营犬类占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按章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做好违章养犬行为的劝说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办法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原则上每户只能养一只成年犬。市区的医院和学校一般不得养犬。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居住地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时间。

第九条 在市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挂牌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个人需养犬的,应事先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登记。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

养犬人应定期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等防疫疫苗,领取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核发的免疫证明和犬免疫牌。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免疫挂牌的犬必须实行圈(栓)养,严禁放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禁止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规定范围内遛犬,禁止在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内养犬、遛犬。

(三)需携犬外出的,必须束犬链,系栓犬牌,由成人牵领,并应避让行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外出时,对犬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动物防疫控制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在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指导下,必要时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病犬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控制机构出具免疫证明;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或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犬人对犬疏于管理,致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免疫挂牌而未免疫挂牌的犬,或无人认领的无主犬、野犬,或有狂犬病疑似症状的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强制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对经免疫登记挂牌的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视作野犬予以强制扑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印发各行,请认真遵照执行,组织实施。本制度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规划》的要求,为了强化财会工作管理,健全内部制约机制,提高核算质量,确保国家资财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是财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安全核算的第二道防线。各级行处所有对外经营业务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本制度及有关规定组织会计事后稽核。
第三条 各行领导和财会主管人员要支持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保障稽核人员履行职责。稽核人员向会计主管人员负责。

第二章 稽核岗位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外经营业务的财会部门内部设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岗位,配备稽核员,负责本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
第五条 稽核员应挑选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财会业务的人员担任。有条件的行处应配备与会计科9股)长同级的干部担任。
第六条 各级行处应按稽核工作需要配足稽核人员。稽核人员不得兼管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章 稽 核 的 职 责
第七条 稽核人员对财会核算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其基本职责:
一、稽核审查各项会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确保国家资财安全。
二、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监督有关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中发现资金流失、盗用或其他重大问题,应立向财会主管人员和行长汇报,并协助领导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挽回损失和影响。
第九条 稽核人员要照章办事,认真工作,对稽核出的问题不能姑息适就。对于未尽职尽责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同时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管辖行的会计部门要经常了解所属行事后稽核工作情况,并进行指导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障稽核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 稽核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行财会制度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银行结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方针政策为依据,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为对象。
第十二条 经办行要建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日志”,稽核员对稽核内容、发现的问题,建议及处理结果作出详细登记。年度终了要向会计主管及上级行财会部门书面报告稽核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稽核员对审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人员指出并提出处理意见,督其改正。有关人员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稽核人员。对不按规定纠正的,及时报告会计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核算的,应调阅有关单证和帐目按要求进行稽核。

第五章 稽 核 的 内 容
第十五条 稽核人员每天应对前一天的全部会计核算事项进行全面的稽核。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的稽核
一、各类记帐凭证的印章、票面要素是否完整、真实,经济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受理的各种汇票是否符合结算办法规定的条件,票面要素是否齐全。签开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三、自制记帐凭证是否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依据,冲正错帐、调帐、内部往来,扣划款项等凭证是否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四、现金支票是否折角验印。
五、科目日结算单中的凭证张数,收付发生额,昨日余额和今日余额是否准确。
第十七条 帐目的稽核
一、科目、帐户、帐簿的设置使用是否齐全、正确。帐簿的记载是否符合要求,签章是否齐全。计算机打印的帐页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的格式。各种登记簿是否按规定建立健全并及时登记。
二、总帐各科目余额与该科目明细帐余额之和是否相符;多栏式“余额分析”栏各项之和是否与该明细帐总额相符或同该收付发生额相符。
三、人民银行往来、同业往来帐是否与对方帐户核对一致。
四、本行内部往来与对方内部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
五、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与联行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联行往来行双方签章的对帐单与明细帐余额是否核对一致。
六、“应收及暂付款”与“应付及暂收款”列帐是否合理,是否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存、贷款利息的稽核
一、利率使用是否正确。
二、检查计息清单利息总额与汇总记帐凭证总额是否一致。
三、利息收支科目帐户设置和使用是否准确。收、付利息否及时、足额记入单位帐户。挂帐及应收利息记载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内部资金稽核
一、收入是否正当、全部入帐。
二、收入的科目、帐户划分是否准确。
三、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是否符合政策及制度规章,有无乱挤、乱摊成本的现象。
四、成本费用的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审批人、报销人签字或盖章,收支渠道是否正确。
五、检查各种预提、待摊费用及各种计提款项的计算和制度是否真实、准确。
六、各种财产、物资及低值易耗品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建立登记卡,做到帐实相符。
七、自有资金的增加、减少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报表的稽核
一、资金平稀表以及其他各种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与总帐及有关明细帐相符。
二、各种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是否一致、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有关会计事项稽核
一、有价单项、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种债券发行、兑付等是否按规定管理,帐证是否相符。
二、应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的会计事项是否全部纳入表外核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总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