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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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八月三十一日(65)劳薪字第0678号函收到。现简复如下:
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



196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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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7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波兰共和国总统克瓦希涅夫斯基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现状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波兰共和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九八年至二000年执行计划》。
  双方对访问结果感到满意,相信这次访问将促进中波友好合作关系进一步发展。

 二、双方认为,发展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将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发展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
  双方愿加强政治对话,其中包括高层对话,支持两国政府、议会间交往,加强民间组织和机构以及地方政府代表之间的互利合作。

 三、双方认为,发展互利的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非常重要的目标。为此,双方将根据两国的潜力和可能,积极支持两国公司、企业之间的直接接触,共同努力使贸易额逐步扩大并达到基本平衡,开展新的工业及技术项目的合作,支持互利的共同投资,鼓励在第三国市场进行合作,在金融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支持两国企业在交通运输工具、采煤、环保、轻纺、电子、化工及电力等领域开展经济合作。双方将继续支持在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文化、艺术、教育、新闻、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相互交流与合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重申相互尊重各自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道路的选择。
  波兰共和国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中国在发展合作和解决国际问题方面所起的建设性作用以及为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与稳定所作的贡献。
  波兰共和国方面重申,波兰共和国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充分理解并尊重波兰共和国谋求同欧洲大西洋机制和欧洲机制一体化所作的努力,赞赏波兰继续奉行发展同包括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合作的政策,并高度评价波兰为维护欧洲及世界和平所发挥的作用和作出的贡献。

 五、双方将加强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的磋商。在同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跨国犯罪、非法生产及贩运毒品、武器走私以及经济犯罪和非法金融流通所进行的斗争中积极配合。

 六、双方主张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基础上,根据各国人民争取和平、安全、发展、民主和繁荣的愿望,与世界各国开展广泛的合作。
  双方尊重《联合国宪章》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旨,主张尊重并考虑各国的传统、历史经验和现实国情,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建设性对话与合作。双方认为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人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双方表示完全支持加强联合国在维持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以及通过谈判解决人类面临的各种问题方面的作用。双方愿为世界的持久和平和人类的共同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波兰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