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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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l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通信的管理,规范邮政通信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速递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市)县邮政局负责所辖区的邮政通信工作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城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支持邮政建设和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用邮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正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加快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邮政通信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邮政通信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条 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将邮政局(所)等邮政通信设施的选址、定点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规划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工程竣工时邮政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收发室或由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信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未按规定设置信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筒、邮箱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在办理设立手续时免交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因建设等其他原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规模给予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各类文件;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各类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的寄递;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
  (五)集邮品的开发制作;
  (六)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和发行;
  (七)邮送广告、邮政速递及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部门有权要求侵犯其专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并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 非邮政部门和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
  通信用邮票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制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条 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政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不得盗用、冒用其他厂家的监制证号。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部门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个人经营速递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居民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种类、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邮件的新建居民楼(小区)和新建单位,在办理妥投协议后15日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等邮政业务有关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等业务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延误、中止、拒绝用户的正常通信服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投诉,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达收件人,并对邮件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政有所在地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部门与乡政府协商投递方式,保证妥投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执行邮政通信任务的车辆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办通行证。在邮政专用车辆出入口,不得设置有碍车辆通行的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应允许带有邮政专调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邮政车辆在单行道、禁行道、禁止转弯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转弯、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点)时,凭邮政班车路单免检通行。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其他车辆除外),免办营运证、免交年审费。
  第三十条 执行邮件、报刊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及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者记录后,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物品以及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需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际邮件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督查验。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邮件,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办理。查验、检验检疫合格的邮件应及时放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小区)、办公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限期补建。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邮政网络,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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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2011〕183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引导各地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自2011年起,省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对市、县(市、区)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工作给予适当奖励性补助(以下简称奖补资金)。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用于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起步阶段面向农村民办幼儿园,待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大到城市、县镇民办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城市指设区市的城区;县镇指县政府驻地和县级市的城区;农村指城市和县镇外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保教费收费标准与本区域内同类型(指城乡)、同等级教育部门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相当或低于,具备办园条件,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奖补资金的目的是,通过奖补资金引导,促进市县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民办幼儿园的投入;促使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激发民办幼儿园自主采取措施提高办园质量与水平,从而真正实现公办民办并举的学前教育体制,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奖补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地方为主。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应制定出台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投入。

(二)激励引导。发挥奖补资金作用,引导各级地方政府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健康发展,激励幼儿园举办方采取措施提高质量。

(三)事后奖补。地方政府在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方面有举措、有投入的,给予奖补;地方没有投入的,不予补助。

第六条 各市、县(市)财政局、教育局为奖补资金的申请人。

第七条 奖补资金申请条件:

(一)把民办幼儿园纳入学前教育发展整体规划;

(二)本级财政安排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的补助资金;

(三)除第(二)项外,出台了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的其它政策措施。

第八条 奖补对象须在每年4月30日前书面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提出奖补资金申请。

(一)提交申请报告和《浙江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资金申报表》(表式见附件1)。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上年度本辖区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概况、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财政投入情况和上年度省奖补资金使用情况。

(二)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按要求督促本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填报上年末学前教育机构基本情况,并确保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奖补资金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县(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数量、幼儿园等级、办园质量和对学前教育的管理等因素,确定年度奖补资金额度,并于5月底前下达奖补资金预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奖补金额=∑〔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数×(等级园补助标准+质量补助标准)〕+管理因素补助

补助标准根据年度奖补资金总额确定。随着我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定期予以调整。目前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等级园补助标准。省一级园,生均220元;省二级园,生均200元;省三级园,生均180元;准办园,生均80元。

(二)质量补助标准。质量指标,暂考虑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园的教师资格证持有率、职工参保率、师生比三个方面。

1.教师资格证持有率

教师资格证持有率低于30%(含30%)的,生均补助为0;

教师资格证持有率大于30%、低于60%(含60%)的,生均补助30元;

教师资格证持有率大于60%、低于80%(含80%)的,生均补助50元;

教师资格证持有率高于80%的,生均补助80元。

2.职工参保率

指民办园不占编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比例。该因素生均补助标准为: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园职工参保率×120元。

3.师生比

师生比在1:15(含15)内的,生均补助150元;

师生比大于15、小于20(含20)的,生均补助100元;

师生比大于20、小于25(含25)的,生均补助50元;

师生比大于25、小于30(含30)的,生均补助20元;

师生比大于30的,生均补助为0。

(三)管理因素补助,主要考虑各地为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加大投入、减免税费等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加强管理、完善服务等工作机制建立情况,以及财务管理、基础数据等信息报送情况。此因素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奖补资金应全额用于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发展。可以用于聘用一定资质的幼儿教师、支付园舍租金、补充教学仪器用具、校舍维修改造、弥补公用经费不足。

不得因省奖补资金而减少本级预算安排的学前教育资金。

第十二条 奖补资金由各地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各地应于6月底前将省奖补资金分解到各幼儿园,并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报送《扶持民办园发展奖补资金分解表》(表式见附件2)。

省财政奖补资金是对各地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整体奖励。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财政资金与办园质量、收费水平、在园儿童数等挂钩的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依法落实民办幼儿园、教师与公办幼儿园、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幼儿园办园自主权。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幼儿园的各类歧视政策。建立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加强对民办幼儿园保教质量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民办幼儿园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建立民办幼儿园办园风险防范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五条 各地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幼儿园信息管理要求,加快幼儿园管理信息化进程,积累基础资料,掌握总体状况,加强动态监测,提高管理效率。为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公众提供公共教育信息,不断提高教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将加强奖补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等问题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扣减奖补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期间临床和生产急需药品的进口问题,规范换证期间临时进口药品管理,我局制定了《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请各有关单位根据进口次数的规定,做好换证品种临时进口的计划,以保证换证期间的药品供应。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批件
2.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


进口药品在已正式提交换证申请并取得《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或《进口药品补充意见通知件》后,在原注册证已失效且新的注册证未获批准前,如遇临床用药和国内生产急需情况,可向我局药品注册司申报临时进口药品申请,并遵照下列规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执行。

一、临时进口需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申请者应为提交换证申请的同一申报单位。如有不同,则必须提交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的授权文书,并在生产国予以公证;

(二)临时进口申请原则上应在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换证申请后7个月时提出;在取得新《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之前,每个品种的临时进口次数应为一次,最多不超过二次;

(三)若换证品种包含补充申请内容,其临时进口申请应以原注册内容为准;

(四)申请临时进口药品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的规定,每个品种每次申请须缴费2000元人民币;

(五)临时进口的审批采用我局药品注册司《进口药品批件》(附件一)方式。批件规定的进口时限最多为6个月,并在此限度内,根据换证审评进度,决定具体进口时限(如2个月、3个月等)。

二、临时进口须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临时进口药品的申请。内容包括:
─ 药品名称(通用名和商品名)
─ 原《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
─ 进口数量、规格、包装规格、产品批号
─ 进口口岸和拟进口的时间
─ 进口理由及其它内容。

(二)《进口药品资料签收单》复印件;

(三)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四)《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或《进口药品补充意见通知件》复印件;

(五)若该品种曾获临时进口批准文件,应附复印件;

三、临时进口审批的一般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临时进口药品申请及全部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二)经受理办公室审查符合要求的,即发给“资料受理通知单”,同时通知申报单位按规定缴费。

(三)对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了解换证审评情况的品种,受理办公室填写《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附件二),由药品注册司各职能处领导签字批准。咨询单即由受理办公室转药品审评中心。
其它品种可按下述第5项直接办理《进口药品批件》审批手续。

(四)药品审评中心接到《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后,应就该品种技术审评情况和进度等作出说明,并在10日内将《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送受理办公室。对确因质量标准复核影响审评进度的品种,由注册司受理办公室进一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了解标准复核的进展情况。

(五)接到药品审评中心的咨询意见后,受理办公室即可开始办理《进口药品批件》审批手续,由药品注册司批准下发。




附件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 口 药 品 批 件
Import Drugs Approval Notice

批件号:
Approval No.

药品通用名Generic Name (INN)

药品商品名
Trade Name





剂 型
Dosage Form

规 格
Strengths


包装规格
Package Sizes

批准进口数量
Quantity


生产厂
Manufacturer
名称
Name


地址
Address

产地
Origin


公 司
Company
名称
Name


地址
Address


申请单位
Applicant


检验单位
QC Instiute

检验标准
Specifications


批件效期
Valid Date

原注册证号
Previous IDL


记 录
Records
1、进口检验机构盖章注销: 日期:

2、实际进口数量记录: 日期:

备 注
Remarks
 

 

 



(注意背面“遵照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 品 监 督 司
年 月 日

遵 照 事 项

1、申请单位应在本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将批准的进口数量一次进口完毕;本件不得重复使用,逾期作废。
2、报验单位须持本件原件、本件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及《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到本件指定的检验单位办理报验手续。
3、检验单位在核对、记录实际进口数量后,必须将本件在规定位置盖章注销。
4、如本件与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内容不符的,以本件内容为准。
5、本件规定免检的品种,可予免检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