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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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6号、财政部(86)财税字第78号和财工字第105号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放宽政策支持横向经济联合
(一)在本省范围内税大利小的联营企业,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法予以照顾:①客方分得的利润可适当高于投资比例;②在不过份影响财政预算结构的情况下,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③经联营双方所在地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协议规定,移地交纳全部或部分产品
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统一核算的联合体内互相调剂的原材料,可免征营业税。非统一核算的联合体内互相调剂的原材料,进销差价在百分之六以内的,可视同内部调剂,免征营业税。进销差价超过百分之六的,按进销差价全额以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避免对联合企业互供配套的产品重复征税,除烟、酒、化妆品以外,对其他产品都可以实行增值税。一九八六年后新扩大试行增值税的产品,如果增加税负的,国营企业可按规定相应调整调节税率;不缴纳调节税的,可以在三年内相应调减所得税;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
可由企业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增值税照顾。
(四)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和农村乡镇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的照顾。免征期满后再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的照顾。
(五)各级财政部门在上年结余(除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以外)和本年预算超收中安排的“联合企业股金”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剩余部分可做为地方财政的机动财力。
(六)各级安排的自筹基建、技措投资、预算外的发展生产资金、出口产品发展基金等,可作为“联合企业股金”。投入联合企业后,同其他联合企业投资一样“先分后税”。其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的税率征收,交入投资部门归属的同级财政金库。剩余部分分别增加各种资金中的
联营企业股份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税部门的企业周转金可以作为“联营企业股金”投资。联合企业还清全部贷款后,按新的投资总额确定股金。分得的利润由联营企业直接上缴投资的财税部门,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剩余部分做为企业周转金继续使用。
(八)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九)今后,凡是企业、单位在联营中投入的“软件”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商标等),原则上都按估算价格,做为“联合企业股金”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二、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横向经济联合
(十)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凡属于紧密联营或统一核算的,其协议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经协部门批准后,在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注册的同时,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以国营企业为主体的,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纳入预算管理。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性公司,不得利用行政管理范围内的权力和职能(如产品和原材料的分配权、外汇额度分配权或提供销售渠道、市场信息等)作为条件,入股或分取收益。
(十二)不在主体厂派驻管理人员又不直接参与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协作厂,仍应按定额分配利润,可按照联营产品的实销数量计算,也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但这个定额利润要同投资比例相适应,或体现出主体厂在目标利润和实现利润中分得大头的原则。定额利润在联营企业利润总
额中提取,不准在销售收入中直接扣除。
(十三)协作厂各方长期派驻主体厂工作的企业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包括技术工人)的待遇,除劳保、肉食补贴等享受当地标准外,其他待遇如伙食补助、加班费、假日工资、地区津贴、保健费等,总额应控制在:省内人员不超过主体厂同类、同工种人员最高基本工资的一倍;
省外人员不超过一点五倍,在此标准内从联合企业的成本或费用中开支;超过此标准的由主体厂的税后留利中开支。
(十四)联营企业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核算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都不允许先扣除企业留利再由联合各方分享盈利。
三、抓好工作参与横向经济联合
(十五)在洽谈和联合协议形成的过程中,同级财税部门要参与可行性研究,主要掌握必须体现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挖掘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必须体现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必须坚持保证国家利益,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十六)凡涉及财产转移的企业联合,在签署协议时,应由主方企业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参与签署或出具委托书。协议的补充、废止亦应履行同样的程序。
(十七)需要核资和验资的联合组织,主体厂在我省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国营企业的投资实行核资和验资;集体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分别由各级税务部门办理。验资手续应作为联营协议的附件。按现行财政体制疏入上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地方,其大中型企业对外联合的核资、验资工作
,由省财政厅委托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承办。
(十八)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对联合企业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对主体厂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实行定期的审查核准手续。联合企业主体厂应根据核准的决算,办理上缴和收益分配,财税部门对联合企业决算的审查,应重点查明;有无应列未列款项留在往来;有无乱挤成本、
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减少利润总额;分给其他企业的利润和技术转让费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技术转让费是否全额收帐。主体厂的年度财务决算应首先经过联合企业的董事会或管委会通过,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联合企业各方分配利润。
(十九)联合企业主体厂给联合企业各方分配利润或技术转让费时,对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和其他上交利润办法的企业,分别由当地税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或分得利润总额转移证明(附利润分配明细表),通知联营各方所在财政税务部门,据此管理交纳税利。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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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培训〔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第六次全体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有效保障农民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按照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着力完善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相关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生产安全事故,稳妥解决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农民工问题,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通过不懈努力,使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相关法规、标准更加健全;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改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大幅降低,伤亡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从业人员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农民工安全培训覆盖面进一步扩大,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高危行业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比率明显提高,保护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的长效机制逐步形成。

(三)主要任务。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培训,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强制性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农民工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强化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职业健康主体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加大事故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维护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权益。

二、2009年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重点

(一)加强以农民工为重点的全员安全培训

1.完善高危行业安全培训的相关规章制度。完成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修订工作。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规范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按照成熟一个、下发一个的原则,确定《特种作业范围》,明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范围。

2.整合优化安全培训资源。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办好技工学校或职业培训学校,变招工为招生,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严格安全培训机构的复审检查,淘汰不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支持小煤矿、小矿山、小化工集中的地区设立联合培训基地,强化农民工培训。积极倡导各地有关部门组建讲师团,对缺乏自主培训能力的民营小企业,开展“送教上门”活动,解决农民工培训难问题。组织制作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安全培训相关政策解读专题影像教材;指导编写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通俗易懂的农民工安全知识读本;组织开发《煤矿新工人(含农民工)安全知识应知应会手册和多媒体光盘》。

3.加强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管理。支持有条件的培训机构把农民工安全培训与现有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工就业、职业技能等培训结合进行,统一考核,分别发证,减轻企业和农民工负担。加快建立全国安全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农民工安全培训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继续实行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年报制度,加强农民工安全培训信息的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4.强化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制定《安全生产培训监督检查办法》,修订《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把农民工安全培训纳入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将高危企业安全培训情况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制度结合起来,发现未依法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一律不得审核和颁证。2009年上半年,集中开展一次高危行业企业农民工安全培训专项监察。

5.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引导企业抓好职工日常安全教育,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比武等活动,采取网络、多媒体、电视等方式开展农民工安全培训。继续配合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等有关部门,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知识竞赛等活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向全社会特别是农民工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6.推广安全教育培训典型经验。在2008年调研和对培训机构复审检查的基础上,选树农民工安全培训示范单位和企业,召开现场会,总结推广经验。继续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深入推广上海、浙江、江苏海安、深圳、大连和山西长治等地方政府,以及开滦集团、阳泉煤业集团和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等企业在农民工安全培训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以点带面,推动农民工安全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7.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系建设。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和标准,尤其是农民工就业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督促各地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农民工就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

8.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建设。强化工矿商贸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推动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使用和落后设备的淘汰,提高本质安全度,减少农民工工伤事故的发生。

9.落实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合作,大力开展农民工、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落实职业安全健康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要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项,发放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0.加大职业安全健康监督执法力度。积极探索职业安全健康联合执法机制,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切实维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权益。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11.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推进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探索研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农民工安全教育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继续实施“平安计划”,实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风险企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从业人员全部参加工伤保险,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12.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与保监等部门配合抓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支持各地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四)加大事故查处力度,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13.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基本要求,从严从快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把农民工安全培训情况纳入事故查处内容,对不履行培训职责、未经培训就安排上岗作业的非法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在查清事故原因后,及时予以通报,吸取事故教训,加强事故预防和警示教育。

14.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行为以及损害农民工安全生产权益的用工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15.加强农民工劳动管理。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提高煤矿等高危行业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保持高危行业农民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安全保护的执法检查力度,保障农民工安全生产条件。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其安全生产待遇与企业职工同工同酬。

16.做好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2009年维护农民工权益行动计划”相关工作,积极配合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重点组织实施好第三次农民工工作督查。

三、工作要求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把解决农民工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国办发〔2008〕130号文件精神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部署,制定相应措施,突出重点,明确进度,整体推进,确保工作落到实处。要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对全省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办和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有关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农民工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反馈。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 东临盐田工业区, 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 南接罗沙公路沿线, 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 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 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 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
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 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
前款《建设选址审批书》, 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加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 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 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 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 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 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进行绿化, 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 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 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 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 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森林防火期内, 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擅自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木副产品,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 并应限定数量, 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 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 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注重卫生, 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 责令补种树木, 并处所砍树木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烧山、烧荒和野炊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狩猎野生动物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 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侵占风景区土地, 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 拆除违章建筑, 清除摊点, 并按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貌, 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八)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 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 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