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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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规范全行外汇业务,加强对各分行国际业务的管理,保证建设银行国际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人民银行银复〔1996〕464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三部”对外营业机构清理方案的批复》精神,总行决定从1997年3月1日起统一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用章。现将有关用章
事项规定如下:
一、统一管理的原则
各种外汇业务用章统一名称、统一用途、统一规格、统一图样。其中外汇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制作和颁发。
统一名称。各种用章均由总行命名并统一冠名中国建设银行××分行(支行)。凡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处,不论其外汇业务采用何种内部分工体制,均使用统一名称的业务用章。
统一用途。所有用章均由总行统一规定使用范围,各行按照总行规定进行业务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统一规格。所有外汇业务用章统一规定为以下几种规格:
1.圆形,直径为3.8厘米;
2.等边三角形,边长为4.5厘米;
3.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
4.椭圆形,长轴4.5厘米,短轴3厘米。
统一图样。即所有印章均由总行统一设计,采用统一的组合。图案上方一般印行名,中间日期,下面印章名。
统一制作和颁发。外汇联行章由总行统一制作和颁发,其他冠以行名的外汇业务用章由总行规定格式,省级分行统一制作和颁发。人民银行、外管局等监管部门有特定要求的外汇业务用章,按监管部门要求制作。不冠以行名的外汇业务用章由经办行处自行制作。
二、外汇业务用章名称、用途、规格
(一)总行统一刻制的印章
外汇联行专用章:用于外汇联行往来业务及办理外汇汇票业务。该章为圆形,外直径3.8厘米,中间刊有联行行号。
(二)总行规定、分行刻制的印章
分行从1997年3月1日起启用新印章(如当地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1.外汇会计专用章:用于当地金融同业往来预留印鉴签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章为圆形,外直径3.8厘米。
2.外币现金收讫章:用于外币现金收款凭证。该章为圆形,外直径3.8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
3.外币现金付讫章:用于外币现金付款凭证。该章为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
4.外汇转讫章:用于银行汇票解讫、信汇和电汇回单、单位收帐通知以及已处理的内部转帐凭证等。该章为三角形,三边等长4.5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
5.单位定期外汇存款专用章:用于单位外汇定期存款凭证。该章为椭圆形,长轴4.5厘米,短轴3厘米,上半部刻行名全称,下半部刻“定期外汇存款专用章”。
6.国际结算专用章:用于国际结算业务中向客户出具的各种面函。该章为圆形,外直径3.8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
所在城市已开办外币票据交换业务的分支行(处)于同日启用下列印章:
1.外汇票据清算专用章:用于提出外汇票据交换的凭证。该章为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中间带年、月、日和交换号标志(当地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受理他行外汇票据专用章:用于受理开户单位存入他行票据时,签盖进帐单回单。该章须刻有“收妥后入帐”或“收妥抵用”字样,为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当地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行规定、分行刻制的印章均由各省分行国际部按上述规定的名称和尺寸自行组织刻制,印章图样参照人民币对应名称的印章图样,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分行制定,印章的质料和字体的字型由制发单位自定,字体为宋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
(三)按监管部门要求刻制或自行刻制的印章
分行根据需要可刻制收发电文专用章,出口来证通知专用章,结、售汇专用章,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代理调剂外汇专用章等。
三、有关分行国际业务部公章的使用
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6〕254号文件《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的精神,各商业银行设立的国际业务部均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今后国际业务部行政公章一律不得用于业务,只限于系统内行政
管理使用。
四、刻制印章的要求
1.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执行,向公安机关备案,在指定刻印厂刻制。
2.各级行对外启用新印章应向所属机构和有关部门发送启用印章通知,并附新印章印模。
3.各级行要严格执行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印章管理,确保印章制发、使用、保管安全,并认真做好原印章的上缴、核销等工作。
4.各级行要切实加强新旧印章、票据交替时期的管理工作,严防不法分子乘机做案,确保银行及客户的财产安全。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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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函〔201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和市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自府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应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复查申请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申请应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同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解决途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信访人已向省级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并且已经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其指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牵头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复查(复核)意见及相关附件送经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牵头成员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三条 需重新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意见书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进行了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以《委托送达函》的形式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八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91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原规定“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现修改为“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
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