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3:17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财农〔2006〕28号

市融资担保中心,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农业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附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切实解决农业企业生产资金短缺、贷款担保困难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贷款担保,是指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运用本办法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保证的方式为本市农业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本办法基础上,农村信用合作社、国有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与市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简称协作银行)。

  第三条 农业贷款担保应遵循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简称担保资金)来源:(一)广州市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二)其他来源。

  第五条 担保资金初始规模为3000万元人民币,今后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可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第三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提出担保业务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严密的项目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办理贷款担保项目的受理、初审和担保手续;

  (三)按合同约定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检查所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建立规范的担保项目管理制度,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措施进行保后跟踪工作;

  (五)办理担保资金代位清偿、债务追索以及核销担保损失的具体事项;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业贷款担保的财政贴息、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材料;

  (七)负责担保资金核算管理工作;

  (八)办理担保资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承办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经费支出由担保资金存款利息和担保费收入解决,不足部分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补助。

  第八条 市财政局、农业局、担保中心组成联席会议,商议担保资金的运作方针和发展计划,研究、协调并解决业务运作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联席会议成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符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及对农民致富带动作用较大的农业企业,重点为农业龙头企业。

  第十条 申请提供农业贷款担保的农业企业(简称申请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规定的特殊经营业务还须持有相关的许可证或通过审批;

  (二)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

  (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建立完善的内部财务监督机制;

  (四)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五)资信程度良好,无逾期贷款及拖欠工程款、工人和农户报酬等不良纪录;

  (六)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济效益良好,具备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七)能在协作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八)具有必要的反担保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确实、合法和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贷款的金额、风险程度及申请企业实际情况等,确定并落实其中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措施。

第五章 担保额度与用途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实有担保资金的5倍。

  第十三条 对单个申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六章 担保责任与期限

  第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只对人民币贷款本金按照与协作银行约定的比例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发生风险时,按照该约定的比例以担保资金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贷期限届满或协作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

第七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可以互相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担保对象条件的申请企业,但须经双方独立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农业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业贷款担保业务:

  (一)申请企业提出申请,填写《担保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农业局逐级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交市担保中心;

(二)市担保中心对申请企业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担保意向书》;

  (三)申请企业凭市担保中心的《担保意向书》,向推荐的协作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

  (四)市担保中心分别与获准贷款的申请企业及提供贷款的协作银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担保中心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和行使担保人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合同》及其《反担保合同》复印件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担保收费

  第二十条 农业担保贷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但利率上浮幅度超过20%的贷款项目不纳入市担保中心担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对被担保企业按担保项目月费率1‰的标准收取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贷款金额×担保时间(月)×月费率(1‰)。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担保贷款在正常贷款期以及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的贷款追索期内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担保费,由市本级财政实行全额补贴。被担保企业在支付利息和担保费后,经市担保中心核实,向市农业局申请补贴。

第九章 担保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应及时检查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协助协作银行督促企业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和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等出现重大变化时,市担保中心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应落实反担保措施,检查抵押或质押物存放、保管情况,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发现被担保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造成资金流失(损失)或因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或发现被担保企业有恶意逃废贷款行为的,应及时与协作银行协商,采取预防风险的措施;必要时,召开临时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和研究对策,依法实施制约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对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被担保企业,经联席会议同意,取消被担保企业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担保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协调、合作,做好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代偿与核销

  第二十九条 协作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或经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依时归还的农业贷款担保项目,在逾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担保企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抄送市担保中心。

贷款追索期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被担保企业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协作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通知市担保中心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收到协作银行的《代偿通知书》后,对符合代偿条件的项目,经报市财政局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作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可与协作银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免除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担保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销已代位清偿的债务:

  (一)被担保企业因破产且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分配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三)被担保企业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五年仍然不能确认收回,经市政府同意核销的;

  (四)市政府批准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3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1992.12.0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修建地方道路,加强地方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道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及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三条 县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由县公路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道路的建设和养护,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鼓励群众修路、多方筹集资金、自修自养的原则,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群众投劳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地方道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社会受益单位和农牧民捐款,省征收的部分汽车养路费,地方财政自筹、不发达地区资金补贴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县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及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年主计划的地方道路工程项目,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设计文件审查。
第八条 计划列入省养路补助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足。
第九条 地方道路建设、养护的所有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地方道路建设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改建道路一般不低与四级,车辆少的山区修建简易道路。
第十一条 地方道路小型项目的勘测设计,由州(地、市)或县交通局组织完成,中型以上项目(三级以上公路和大、中型桥梁)的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据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道路,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验收。验收合格后交养护单位接养。未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道路必须加强养护管理工作,经常保持公路路基稳定、路面坚实平整、桥涵完好、标志齐全、排水畅通,及时修复损坏部分,逐步改善公路线型,改造等外公路,改建危险桥涵,提高公路技术状况、车辆通过能力和养护机械化水平。
第十五条 地方道路养护实行以民工建勤为主,专业队伍养护为辅的制度。
第十六条 凡地方道路沿线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性十八至五十周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周岁)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在此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体所拥有的车辆(包括拖拉机、畜力车)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
民工建勤根据群众意愿,采取投劳或以资代劳的方式。
对因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承担公路建勤的个人,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可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有建勤义务的个人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汽车、拖拉机、畜力车每辆(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建勤车日(车、机驾驶员不另参加人员建勤)。
采取以资代劳方式的个人每个建勤工日代劳金额及各种车、机计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民工建勤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村组织实施,县公路主管部门在技术、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县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县道建设和养护。
乡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乡人民政府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乡道建设和养护。
财政、审计部门对民工建勤代劳金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地方道路的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地方道路沿线绿化,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
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路树管理,路树的栽种须按公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砍伐路树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向林业部门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城乡建设、征收征用、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交通管理、教育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策制,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八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政府可以建立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民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 条提交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应急预案;
  (四)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合法性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集体议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行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长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适时牵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可以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