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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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99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中心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协调、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市政设施、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正在施工或已经竣工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建设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承建单位负责,拆迁工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中心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具有一定资质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承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型、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防盗窗应贴近墙面,不得凸出安装;一楼安装空调,空调机主机设置应在地面两米高以上。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此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就近停入停车场,在主次干道,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有关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画廊、宣传橱窗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河边、下水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场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在开工前必须做好防污准备工作,避免车辆粘带污染道路,即:
(一)硬化施工作业场地设进出口通道,工地出入口位置设洗车、排水设施,安排相应数量的保洁作业人员,配置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做到净车出场;
(二)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的开设应当符合上饶市城区商业发展规划。现有的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逐步实行划行归市、合法经营、集中管理。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垃圾,保持地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市政部门应及时维修所属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修剪、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养犬依照《上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犬在市区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犬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防止污染。
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门诊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因建设施工、居民房屋修缮、装修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核准的地点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居民修缮房屋、装修拆除等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由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有偿收集清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泥土砂石、工业废渣、余泥渣土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城区所有单位、集贸市场、饮食与瓜果摊点、个体餐馆、以及居民院落、家庭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扎封袋口定点投放。严禁在街道上乱丢、乱倒垃圾,严禁将保洁桶、扫帚、拖把等杂物放在门口。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设置分类投放设施,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不得店外经营。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安排重建。

第六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进行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外,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五)燃放烟花、鞭炮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流动摊点等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六)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围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100元至5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污染路面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五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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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各区(县)财政局、文化文物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京财文(1993)2729号同时作废。


(财文字〔1998〕11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
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基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
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7日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1 号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分散安置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优抚医院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优抚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工勤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