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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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国家于70年代初建立了国家医药储备制度。多年来,国家医药储备在满足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国家医药储备采取中央一级储备、静态管理的体制
和管理工作不完善等原因,目前国家医药储备数量减少、救急水平下降,已很难适应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等紧急需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国家医药储备能力和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现就改革和
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
自1997年起,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改革现行的国家医药储备体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动态储备、有偿调用的体制。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需紧急动用国家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原则上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中央储备补充供应。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
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首先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不足部分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向相邻地区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地方储备仍难以满足供应,可申请动用中央储备予以支持;发生重大灾情
、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地方储备难以满足供应的,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二、认真落实储备资金,确保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根据近年因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紧急调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际情况,全国医药储备资金规模暂定为12亿元。其中,中央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5.5亿元,地方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6.5亿元。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中央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在清理现存医药储备资金(2亿元左右)的基础上,再安排3.5亿元增补资金。增补的3.5亿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拨款,分3至4年到位;不足部分,由银行安排贷款,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列入
储备费用。
地方医药储备所需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参照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见附件),商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储备规模,负责落实储备资金,保证完成确定的医药储备任务。
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严禁将医药储备资金挪作他用,要堵塞漏洞、杜绝浪费,保证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要制定严格的医药储备有偿调用办法。医药储备调出后,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申请动用储备
医药的地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偿还货款。财政、审计、经贸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三、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及时有效供应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规划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地方医药储备
任务,要做到政企分开、各负其责。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除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外,还要注意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质、保量地做好医药储备工作。
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卫生部和有关单位确定;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商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确
定,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的轮换办法,在确保储备品种和数量的前提下,及时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轮换。有关医药生产企业要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收购需要

为确保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及时有序地调运到急需地区,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调用,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协调。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由国家经贸委审批;动用地方医药储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
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有偿的原则,经国家经贸委审批,国家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储备;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予以支持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
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卫生部联合制定,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医药储备制度是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配合,抓紧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责成国家经贸委会同监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附件: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
附件:
各地区医药储备资金建议规模 单位:万元
地 区 储 备 资 金 地 区 储 备 资 金
北京市 1500 湖北省 3000
天津市 1500 湖南省 3000
河北省 3000 广东省 3000
山西省 2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3000
内蒙古自治区 2000 海南省 1000
辽宁省 2000 重庆市 500
吉林省 2000 四川省 3000
黑龙江省 2000 贵州省 1500
上海市 2000 云南省 2000
江苏省 3000 西藏自治区 500
浙江省 3000 陕西省 2000
安徽省 3000 甘肃省 1000
福建省 3000 青海省 1000
江西省 3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500
山东省 3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000
河南省 3000

合计 65000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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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地、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管理;
  (三)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自治区财政厅颁发的《基金收取许可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到代收银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采取银行代收,并以开收费票据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缴款通知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等费用按收费收入的0.5%至1%提取,不得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收取。


  第十九条 收费的减、缓、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每单位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单项收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单位申请,执收单位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经营性名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经营性收费,脱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定期与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物价、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进行协调、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代收银行应当加强对收费资金结算、核对、票据使用的管理,对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收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违规数额不满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违规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对执收单位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代收银行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五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固原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缴分离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中央驻宁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

青海省房改办


青海省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
青海省房改办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搞好售房工作,实现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的平稳过渡,根据《青海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改中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取消标准价,实行成本价。
第四条 职工家庭已按标准价购房的,本着自愿的原则,可逐步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现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的转换。其过渡办法为:
1.愿意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已购房职工,可持所购房屋产权证书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到所在市(县)房改办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按购房当年的售房政策和成本价与标准价的价差及价差部分的利息补足房价款后,即可取得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
2.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时,职工个人应补交款的计算公式为:Z=(X-Y)×(1+P×H)。
其中,Z指个人应补交的房价款;X指按购房当年的售房政策和成本价计算的个人应付房价款;Y指购房当年个人已付房价款;P指利率(利率一律参照1996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分三个档次:①购房一年以上至二年按二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计息;②购房二年以上至三年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③购房三年以上至五年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H指计息期限(计息期限原则上按购房时当地公布的标准价开始执行的时间至补交款的时间计算)。
第五条 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中回收的房价款,一律按青政办〔1996〕150号文件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严禁挪用和流失。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认真搞好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